(2014)巴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孟祥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巴彦县农民。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月1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门前东侧与被害人高某某(男,39岁)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两人撕扯到一起,孟某某用拳头将高某某的牙齿打掉两颗。被害人高某某经法医鉴定为:因外伤致左上颌中切齿、侧切齿脱落,左枕部头皮挫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十级残。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医疗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被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指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高某某伤情诊断书等、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人郑某某、杜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十级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害人高某某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孟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胡忠岱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闫 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