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肖丽燕与郑占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丽燕,郑占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978号原告肖丽燕,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地大田县。委托代理人叶树东,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个体户,住址地大田县。被告郑占煊,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大田县。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丽燕与被告郑占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超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丽燕的委托代理人叶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占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丽燕诉称:2011年10月29日,被告因购买车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6%。尔后,被告仅偿还了借款4150元,余款4585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850元、利息7668.19元,合计人民币53518.19元,利随本清。被告郑占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被告因购车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0.6%。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截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45850元、利息7668.19元(按月利率0.6%)。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原告肖丽燕与被告郑占煊之间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850元及利息7668.19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被告签名的借条为凭,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郑占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占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肖丽燕借款45850元及利息7668.19元,合计人民币53518.19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率(按月利率0.6%计算)。若被告郑占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郑占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超勇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罗建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