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孙焱与胡春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嵇丽,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田浩轩,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晓武、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嵇丽、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田浩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0月21日、22日,被告人孙某、胡某盗窃石料39车并出售给陈某,得款43000元。另查明,1、被告人孙某、胡某盗窃的石料属XXX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所有。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胡某事先共谋,后被告人孙某与陈某商谈买卖石料事宜,被告人胡某安排装车,收取赃款。2、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6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胡某亲属分别向本院交纳退赔款2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示证、质证的户口证明,证人张某、陈某、施某、惠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孙某、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发破案经过,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辩护人嵇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系初犯,所得赃款用于补偿山下养殖户的损失,故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孙某在犯罪后自首,并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辩护人田浩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未将所得赃款据为己有,应当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财物,价值43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胡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比照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但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是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胡某的亲属代为交纳部分退赔款,视为二被告人积极退赃,量刑时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嵇丽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及辩护人田浩轩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胡某对赃款的处理不影响对二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辩护人嵇丽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及辩护人田浩轩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胡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胡某及被告人孙某、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孙某、胡某适用缓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已缴纳)。三、退赔款43000元由本院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克香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 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