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975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被告邓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2月在广东佛山相识并同居,于2003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邓某甲、2006年8月17日生育次子邓某乙。2004年4月15日在南部县进行了结婚登记。2010年3月我到被告务工处找到他,发现他已染上嫖、赌等恶习,他不但不听劝阻反而用跳楼自杀等手段威吓我。从2011年2月起我们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等问题。被告邓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邓某甲,2004年4月15日在南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8月17日生育次子邓某乙。2010年前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等导致夫妻间产生分歧和隔阂,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自愿结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在婚后生活中,虽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曾发生纠纷,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从有利于家庭团结、和睦,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原、被告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间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因其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伟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宇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