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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马民初字第09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朱云刚与李文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刚,李文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马民初字第0912号原告朱云刚。委托代理人王道基。被告李文锦,现下落不明。原告朱云刚诉被告李文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文锦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刚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刚诉称:2010年11月份,被告李文锦取得了盱眙县马坝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拟建的马坝镇工业集中区2幢标准化厂房、办公楼项目。并一次性交纳土地使用费用83100元整。2010年12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厂房和办公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括机械和手头���计),建筑面积与价格:厂房面积1920平方米,价格为530元/平方米,办公楼面积1460平方米,价格830元/平方米,合计总价款为22294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由于被告资金严重不足,2011年6月份把二幢标准化厂房、办公楼中的一幢转让给李贻宏(2011年8月30日在马坝镇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办理了转让手续),随后原告就对被告的一幢表转化产房、办公楼进行了施工。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被告却一拖再拖,口头承诺数次,矢言数次。因为工人拿不到工资和无钱进料,工程被迫停下来。2011年12月30日,被告书面承诺:“2012年元月12日付工程款壹拾万元,2012年3月底付工程款壹拾万元整开工,如以上到时不兑现,马坝厂房由朱云刚自由处理”。然后,被告一走了之,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与被告也���法联系,导致工程一直停在那里。请求判令被告李文锦给付工程款411660元;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告朱云刚与被告李文锦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朱云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李文锦位于盱眙县马坝镇工业集中区的厂房,双方约定:“…承包范围及建筑面积与价格为,厂房面积1920平方米,价格530元/平方米,合计总价1017600元。办公楼面积1460平方米,价格830元/平方米,合计总价1211800元。…付款方式:厂房的付款方式:1、厂房施工至±0.000付总价的30%;2、厂房主体结构结束付厂房总价的20%;3、厂房屋面板安装结束付总价的30%;4、厂房内外墙粉刷结束付总价的20%;办公楼的付款方式:1、办公楼施工至±0.000付总价的30%;2、施工至一层顶板付总价的20%;3、施工至三层顶板付总价的30%;4、办公楼内外墙粉刷结束后付总价的20%。”协议签订后,原告朱云刚组织人员对其中一幢厂房进行了施工,因被告李文锦未给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朱云刚向其索要。2011年12月30日,被告李文锦出具了书面“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承诺“本人承诺于2012年元月12日付马坝工程款壹拾万元整。定于2012年3月底再给壹拾万元整开工,如以上到期不兑现,马坝厂房由朱云刚自由处理。”此后,被告李文锦仍未给付工程款,致工程停工至今。另查明:原告朱云刚无相关建筑资质。本案所涉厂房东西长60米,南北长20米,面积1200平方米,目前状态为主体机构结束,屋面板未进行安装。本案所涉办公楼为20米×10米,共200平方米,目前状态为三层顶板未安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协议、承诺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建���工程施工合同,因承包人原告朱云刚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协议无效。所涉工程尚未竣工,原告朱云刚就已建部分主张工程款,但仅提供了自己编制的明细及照片,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也未申请进行鉴定,故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考虑到厂房的建设过程中,被告李文锦明确承诺支付20万元款项给原告朱云刚,故对该部分被告李文锦应负给付义务。对于其他工程款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锦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朱云刚工程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朱云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5元,由原告朱云刚负担4300元,被告李文锦负担3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罗德俊代理审判员  周天保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