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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洪雪林与胡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雪林,胡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2085号原告:洪雪林。委托代理人:卢修永,委托代理人:常虹。被告:胡冠芳。原告洪雪林为与被告胡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雪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修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雪林起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胡冠芳向原告借款5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530万元,月利率1.638%,利息按月结算,每月的7日前支付利息;如逾期归还本金,则自逾期之日开始就未归还借款部分按月利率2.1%计算;被告如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其逾期时间超过5日(含5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xx路东侧xx区房屋为债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所有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利息义务。现起诉要求: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176240元。二、原告洪雪林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xx路东侧xx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洪雪林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书各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3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月利率1.638%,如逾期归还本金,则自逾期之日开始就未归还借款部分按月利率2.1%计算并承担律师费的事实。3、房地产抵押合同、公证书、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xx路东侧xx区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76240元的事实。被告胡冠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被告胡冠芳向原告借款5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借款本金5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借款月利率1.638%,利息按月结算,每月7日前支付利息;如逾期归还本金,则自逾期之日开始就未归还借款部分按月利率2.1%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变更为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xx路东侧xx区房屋为债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所有费用,并办理抵押物登记。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洪雪林与被告胡冠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已经超过了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酌情降至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为妥。被告胡冠芳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xx路东侧xx区房屋为其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冠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洪雪林借款5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176240元。二、原告洪雪林在上述款项内对被告胡冠芳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xx路东侧xx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1355**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18元,由被告胡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61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缪雪芳人民陪审员  陈娇萍人民陪审员  叶日萍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