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旌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旌德县卫生局与旌德县鑫辰美发沙龙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旌德县卫生局,旌德县鑫辰美发沙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旌行初字第00002号申请执行人:旌德县卫生局。法定代表人:唐新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必顺。被执行人:旌德县鑫辰美发沙龙,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经营者:陈玉红。申请执行人旌德县卫生局以被执行人旌德县鑫辰美发沙龙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旌卫公罚字(201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旌德县卫生局作出的旌卫公罚字(201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被申请人旌德县鑫辰美发沙龙已于2013年12月23日前已停止营业,业主现下落不明,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旌德县卫生局作出的旌卫公罚字(201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 艳审 判 员 吴慧琳代理 审 判员 朱良超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代) 周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