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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刘某��,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刘兆建(系原告胞兄),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郭某某,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刘某乙,2008年5月15日生育一子刘某丙。2010年12月份,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不同意,经调解后被告撤诉。但被告自起诉之后即携带两本结婚证书离家出走,扔下两个子女不管不顾,孩子的学习生活都由原告母亲照料。原告曾于2012年2月提起离婚诉���,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没有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婚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刘某乙,2008年5月15日生育一子刘某丙。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2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未获本院支持,但原、被告夫妻关系至今未见改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本院(2012)岚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夫妻关系��现被告又对原告再次提出的离婚诉讼主张仍未作答辩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子及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继续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根据平潭县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诉请被告每月应支付婚生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郭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婚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华忠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梁双杨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