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61年12月14日出生,广东省珠海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东滘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的行人钟某某,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对梁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钟某某达成交通事故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玉慧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人民陪审员  邝结红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温和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