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钟铭文与黄启雅、王名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铭文,黄启雅,王名德,梁伟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81号原告钟铭文,男,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7115。委托代理人凌奕云,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恒冲,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启雅,男,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现服刑于广东省英德监狱,身份证号码:×××9118。被告王名德,男,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现服刑于广东省番禺监狱,身份证号码:×××711x。被告梁伟南,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4810。原告钟铭文诉被告黄启雅、被告王名德和被告梁伟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蔓冰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恒冲,被告黄启雅和被告王名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梁伟南以能够为小孩办理入户为名,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并向原告收取办证费用人民币30,000元,声称“如不能办理入户或办不到的情况下,所有现金完数退还”。原告多次询问办理进度,但至被告黄启雅、王名德诈骗行为案发,原告才发现被告梁伟南根本没有办理入户的手续,而是将答应帮原告办理的事交给被告黄启雅和被告王名德而从中获取私利。2011年12月23日,被告黄启雅和被告王名德因前述诈骗行为被刑事拘留,并于2012年11月21日被判处刑罚。原告交给被告梁伟南的30,000元经多次要求返还,三被告一直没有退还原告,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启雅和被告王名德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梁伟南对被告黄启雅、被告王名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珠金法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2.(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477号《刑事判决书》;3.《协议书》;4.收据;5.破案告知书;6.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及告知笔录;7.黄启雅的询问笔录;8梁伟南的询问笔录。被告黄启雅对诉状中关于收钱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被告黄启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名德辩称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收过原告的钱,被告黄启雅在收据上签名,应由其退还款项。被告王名德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梁伟南缺席,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启雅和被告王名德通过被告黄启雅系平沙派出所户籍协管员的身份办理超生入户手续的方式进行诈骗,并约定由被告王名德对外宣称被告黄启雅可以找关系办理超生入户从而寻找客户后,由被告黄启雅开具收款收据,并提供制造的假户籍卡给被害人,以此骗取被害人入户费用,同时,被告王名德还找到被告梁伟南帮其介绍客户,并约定被告梁伟南每找一个客户就给被告梁伟南人民币500元的介绍费。2011年1月21日,被告梁伟南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梁伟南交纳人民币30,000元用于办理入户,如不能办理或办不成,所有现金如数退还。原告将上述30,000元交给梁伟南后,梁伟南将30,000元交给王名德。2011年1月28日,黄启雅向原告开具《收据》一张,记载“今收到钟铭文入户款项三万元人民币(30,000元整),从收到资料日起到2011年3月底可以顺利入户,如不能入户原款退还。”庭审中,被告黄启雅、王名德对三被告如何分成上述30,000元各执一词,但承认该款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另查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黄启雅、王名德共同诈骗原告钟铭文30,000元和其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虽无法查明两被告人对诈骗款项的具体分成,但不影响对两被告人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被告黄启雅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王名德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但对两被告诈骗原告的30,000元没有做出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处理。又查明,被告梁伟南于2012年2月7日在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收取了原告和莫斯东各30,000元后交给了被告王名德,被告王名德按每介绍一个客户500元的约定给付1000元给被告梁伟南。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王名德和被告黄启雅的责任,两被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了原告30,000元,其行为构成犯罪,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判处相应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名德、黄启雅虽已被判刑,但因其共同犯罪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两人从中获利29,500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返还。二、关于梁伟南的责任,梁伟南以帮忙办理超生入户为由收取原告30,000元后交予被告王名德和被告黄启雅,并将其中的500元以收取介绍费的名义据为己有,梁伟南取得该500元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梁伟南应当将上述500元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启雅、被告王名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钟铭文返还人民币29,500元;二、被告梁伟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钟铭文返还人民币500元;三、驳回原告钟铭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王名德、黄启雅负担270元,由被告梁伟南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蔓冰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思远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