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龚伯安与李少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伯安,李少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龚伯安,男,1966年1月3日出生。被告李少广,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龚伯安与被告李少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伯安,被告李少广,被告人保宣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伯安诉称:2013年8月17日22时20分,我乘坐案外人龚映红驾驶的电动车,行驶在北京市大兴区x大街x街西口时,被被告李少广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小轿车撞上,将我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李少广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被告李少广系车辆驾驶人及该车所有人,被告人保宣武公司系该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右安门医院救治,住院39天,雇人在家里护理休养,期间我在家休息4个月,无法工作,给我造成了很大的误工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少广、被告人保宣武公司赔偿我医疗费45578.65元,医院用品60元,救护车费200元,拐杖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87538.65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少广辩称:我的辩称意见与被告人保宣武公司一致,但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宣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有责限额内进行合理的赔付,对于原告龚伯安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按实际票面金额我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认可与本次伤情有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需提供病历根据住院天数,认可每天50元,具体天数请法院核实;原告龚伯安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急救费应根据实际票据计算;医院用品、拐杖和营养费均无医嘱,我公司不认可;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22时20分,原告龚伯安乘坐案外人龚x驾驶的电动车,行驶在北京市大兴区x大街x街西口时,被被告李少广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小轿车撞上,将原告龚伯安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李少广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龚伯安无责任;后原告龚伯安被送往北京市丰台右安门医院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右足软组织撕脱伤;原告龚伯安于2013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26日住院39天,急救费160元,门诊费2462.1元,住院费43056.55元,共计45678.65元,其中被告李少广垫付16177元,原告龚伯安支付29501.65元;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具的五份诊断证明其休息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2月9日,其中2013年10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写明住院及出院后需他人护理,其他诊断证明未写明需护理,原告龚伯安主张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无工作;庭审中,原告龚伯安要求拐杖费,其向法庭提交购买拐杖发票一张;原告龚伯安要求误工费,其仅向法庭提供北京宝旺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写明原告龚伯安每月工资为6000元,但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纳税证明,经法庭询问,原告龚伯安主张误工时间为5个月;原告原告龚伯安要求交通费,并提供交通费票据207元。另查明,被告李少广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的车辆,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宣武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内;此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一名伤者亦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赔偿损失,其中被告人保宣武因此次交通事故赔付案外人龚映红医疗费3522.37元,伤残赔偿金93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龚伯安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急诊病历,住院清单,发票,证明,急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据,被告李少广向法庭提交的保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李少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宣武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次交通事故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龚伯安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宣武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李少广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存在二名伤者,故保险限额应在二人中按照各人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被告人保宣武公司赔付案外人龚映红医疗费3522.37元,伤残赔偿金9367元;原告龚伯安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龚伯安要求医疗费及急救费,依其提供相应票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计算为45678.65元;原告龚伯安要求医院用品,于法无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龚伯安要求拐杖费即残疾器具费,因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龚伯安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比照相关规定处理,每日均为5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计算为1950元;原告龚伯安要求误工费,但其仅向法庭提供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酌情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结合误工时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计算为17500元;原告龚伯安要求护理费,结合其住院时间及诊断证明中写明需护理,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龚伯安要求营养费,结合其住院时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1950元;被告李少广垫付医疗费16177元。综上,原告龚伯安在医疗费项下的各项损失共计49578.65元(被告李少广垫付的医疗费16177元,原告龚伯安支付的医疗费2950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未超过保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宣武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李少广先期垫付的费用,应视为代被告人保宣武公司垫付的费用,被告人保宣武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予返还;原告龚伯安在伤残赔偿金项下各项损失共计23700元(其中包括残疾器具费2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6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宣武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赔偿原告龚伯安医疗费二万九千五百零一元六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九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九百五十元,残疾器具费二百元,误工费一万七千五百元,护理费六千元,共计五万七千一百零一元六角五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给付被告李少广垫付的医疗费一万六千一百七十七元;三、驳回原告龚伯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九百九十四元,由原告龚伯安负担九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少广负担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