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南商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浙江瑞银担保有限公司与嘉兴市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恒龙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银担保有限公司,嘉兴市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恒龙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包荣杰,黄红鹰,浙江奇正工贸有限公司,王新军,叶呈艳,台州市炎盛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余禹祥,叶呈智,新疆菲利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商初字第1244号原告:浙江瑞银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委托代理人:倪金木、谢中岳。被告:嘉兴市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被告:台州市黄岩恒龙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荣杰。被告:包荣杰。被告:黄红鹰。被告:浙江奇正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被告:王新军。被告:叶呈艳。被告:台州市炎盛汽车座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禹祥。被告:余禹祥。被告:叶呈智。被告:新疆菲利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原告浙江瑞银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菲利普公司)、台州市黄岩恒龙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龙公司)、包荣杰、黄红鹰、浙江奇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正公司)、王新军、叶呈艳、台州市炎盛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盛公司)、余禹祥、叶呈智、新疆菲利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菲利普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中岳、被告叶呈智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嘉兴菲利普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嘉兴菲利普公司向嘉兴银行秀水支行最高不超过4500000元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恒龙公司、包荣杰、黄红鹰、奇正公司、王新军、叶呈艳、炎盛公司、余禹祥、叶呈智、新疆菲利普公司先后为被告嘉兴菲利普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因被告嘉兴菲利普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先后为其向嘉兴银行秀水支行代偿借款本息3131159.77元,故诉请判令被告嘉兴菲利普公司立即3131159.77元及相应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赔偿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96000元,被告恒龙公司、包荣杰、黄红鹰、奇正公司、王新军、叶呈艳、炎盛公司、余禹祥、叶呈智、新疆菲利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嘉兴菲利普公司归还代偿款2231159.77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叶呈智答辩称,应该扣除被告嘉兴菲利普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900000元。被告恒龙公司、包荣杰、黄红鹰、奇正公司、王新军、叶呈艳、炎盛公司、余禹祥、新疆菲利普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嘉兴菲利普公司要求原告为其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保证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先后三次为被告嘉兴菲利普公司向嘉兴银行秀水支行的3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反担保书十份,证明被告恒龙公司、包荣杰、黄红鹰、奇正公司、王新军、叶呈艳、炎盛公司、余禹祥、叶呈智、新疆菲利普公司先后为被告嘉兴菲利普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嘉兴银行收回借款、利息凭证十六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嘉兴菲利普公司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叶呈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该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叶呈智未提供证据。被告恒龙公司、包荣杰、黄红鹰、奇正公司、王新军、叶呈艳、炎盛公司、余禹祥、新疆菲利普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叶呈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客观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担保、反担保及代偿的事实,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嘉兴菲利普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嘉兴菲利普公司向嘉兴银行秀水支行最高不超过4500000元的借款或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实际担保金额以原告与嘉兴银行秀水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应向原告交纳900000元定金,若被告未按约偿还债务,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代偿的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代偿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11月29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被告恒龙公司、包荣杰、黄红鹰、奇正公司、王新军、叶呈艳、炎盛公司、余禹祥、叶呈智、新疆菲利普公司先后为被告嘉兴菲利普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担保的贷款合同项下之本金4500000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至贷款合同担保期限届满后两年。2013年1月31日、2月6日、3月1日,原告与嘉兴银行秀水支行签订三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嘉兴菲利普公司向嘉兴银行秀水支行的30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嘉兴菲利普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先后为其向嘉兴银行秀水支行代偿借款本息3131159.77元。另查明:1、被告嘉兴菲利普公司曾向原告交纳900000元保证金;2、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96000元;3、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已于2013年12月12日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为被告嘉兴菲利普公司向嘉兴银行秀水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及原告代偿的事实清楚,所以原告向被告嘉兴菲利普公司追偿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委托担保合同》中已约定代偿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恒龙公司、包荣杰、黄红鹰、奇正公司、王新军、叶呈艳、炎盛公司、余禹祥、叶呈智、新疆菲利普公司自愿为被告嘉兴菲利普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书》中均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金额应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被告恒龙公司、包荣杰、黄红鹰、奇正公司、王新军、叶呈艳、炎盛公司、余禹祥、新疆菲利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瑞银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231159.77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300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被告嘉兴市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恒龙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包荣杰、黄红鹰、浙江奇正工贸有限公司、王新军、叶呈艳、台州市炎盛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余禹祥、叶呈智、新疆菲利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瑞银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19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619元,由被告嘉兴菲利普公司、恒龙公司、包荣杰、黄红鹰、奇正公司、王新军、叶呈艳、炎盛公司、余禹祥、叶呈智、新疆菲利普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杰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朱玲玲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斯群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