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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六中刑三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六中刑三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盘县水塘镇山岚街上其开的铝合金店里,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张某某。2、2013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在盘县水塘镇山岚街上其开的铝合金店里,贩卖200元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李某。3、2013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盘县水塘镇山岚街上其开的铝合金店里,贩卖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李某时被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3个重0.15克及“NOKIA”牌黑色手机一部。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0.15克及作案工具“NOKIA”牌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一桩、第二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所提“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一桩、第二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收集在案的证人张某某、李某的证言以及上诉人刘某的多次原供述能够相互印证2013年8月、9月份的一天,上诉人刘某分别贩卖200元、50元毒品海洛因给李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含勇代理审判员  武晓华代理审判员  郭 勇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严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