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8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转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于同年3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长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福清市玉屏街道“欢乐谷”KTV喝完酒后,驾驶闽A7S9**号二轮摩托车往音西街道西楼村方向行驶,至音西街道融西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血样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8.52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福清市玉屏街道“欢乐谷”KTV喝完酒后,驾驶闽A7S9**号二轮摩托车往音西街道西楼村方向行驶,至音西街道融西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血样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8.5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主动预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预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的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锦人民陪审员 俞寒冰人民陪审员 高 壮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新尧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