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嵩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嵩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0年4月27日,汉族,河南省嵩县人,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生于1970年1月13日,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张某某之妻。被告人赵某甲,男,生于1979年1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8月2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被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3年12月23日被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辩护人尤长林,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靳某某,男,生于1958年1月26日,汉族,嵩县司法局大坪司法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乙,男,生于1987年3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嵩县人。系赵某甲之弟。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在某某市监狱服刑。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以被告人赵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乙共同毁坏其房屋为由,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和被告人赵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乙及赵某甲的辩护人尤长林、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与其弟赵某乙在自家房顶安装太阳能,因水管走向与张某某、赵某某夫妇发生纠纷,四人互相厮打,赵某乙将张某某打成轻伤(另案处理)。次日早上,被告人赵某甲用锤子将张某某家房顶部分砸毁。经鉴定,张某某家房顶被损毁部分价值656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陈述和证人郭某某、张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郭某乙证言、刑事照片、建房协议、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发破案证明、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家住宅相邻。2012年5月4日,被告家宅基地交给他人开发建房,与原告家达成邻里建房协议。2012年10月,被告家新建楼房七层,造成原告家四层楼房走形裂缝,经三方协商于2012年10月8日达成协议,由开发商赔偿原告家四万元作为一次性修理房屋费用,同时由开发商负责将原告家过道建成房屋。2013年4、5月份,在建过道房屋期间,被告家人阻止施工,导致停工。2013年6月21日,二被告对原告夫妻俩进行毒打,第二天又对原告家房屋进行破坏,将过道房屋砸坏,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房屋损坏价值6863元。要求被告赔偿毁损原告房屋损失70000元。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赵某甲损毁张某某家正建的过道房屋顶部属实,但该过道侵占有被告人的宅基地,损失评估过高,建过道房屋期间被告人给付开发商3000元钱,且房子尚未交工,因此不能说明砸毁的房屋是张某某家的财产。关于损失问题,不再申请重新鉴定。针对以上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供了被告家的宅基地使用证、西关社区调委会证明、承建人郭某乙的证言、说明及收款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乙辩称:自己未参与毁损张某某、赵某某房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与被告人赵某甲系姑侄关系,相邻居住。2012年10月,因开发商郭某乙在赵某甲家院内建楼房造成张某某家楼房走形裂缝,为此,三方达成协议,由郭某乙给付张某某房屋修理费四万元,负责将张某某家后院过道建设房屋一层。2013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与其弟赵某乙在自家房顶安装太阳能,因水管走向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夫妇发生纠纷,四人互相厮打,赵某乙将张某某打成轻伤(赵某乙已判刑)。次日早上,被告人赵某甲用锤子将张某某家正建的过道顶部砸毁。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家房顶被损毁部分价值3098元,张某某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张某某家房顶被损毁部分价值6568元。因鉴定,张某某支付认证费260元。2013年8月21日,赵某甲由其家属带领到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2013年6月22日上午砸毁张某某家房屋水泥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陈述和证人郭某丙、张某甲等人证言、刑事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发破案证明、投案自首证明、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故意毁损他人房屋,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赵某甲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根据鉴定损失价值予以确定,原告人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赵某某诉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乙参与毁损其房屋,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其要求赵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损失鉴定价值过高及毁损的房屋不属于原告家财产等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8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他损失不予支持。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贺志宏审判员 冯红干审判员 程长亮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