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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赵会博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宗记,赵会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宗记,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冯兴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会博,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3年6月17日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十五天,6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7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会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宗记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宗记的委托代理人冯兴现、被告人赵会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12日21时45分许,在范县濮城镇南环路采油二厂普客隆超市门口,被告人赵会博驾驶豫JQJ9**桑塔纳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将正在公路上行走的岳宗记撞倒,造成岳宗记重伤,赵会博驾车逃逸。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会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范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等,指控赵会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58793元。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122000元。被告人赵会博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其在交强险额度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21时45分许,在范县濮城镇南环路采油二厂普客隆超市门口,被告人赵会博无证驾驶豫JQJ9**桑塔纳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将正在公路上行走的岳宗记撞倒,造成岳宗记重伤,赵会博驾车逃逸。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会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赵会博赔偿岳宗记5万元,取得了岳宗记的谅解,撤回对赵会博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赵会博从轻处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赵会博的户籍证明及对其的辨认笔录,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范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毕某某、郭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告人赵会博的供述等证据。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QJ9**号、发动机号967621号轿车于2012年12月2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宗记受伤后,当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为131210元,误工费为22398.03元÷365×68天=4172元,护理费为22398.03元÷365天×68天×2人=8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68天=2040元,营养费为10元×68天=680元,交通费为20元×68天=1360元。以上费用总计147807元。上述事实,由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单,营业执照,岳宗记、孙得娟、岳林为非农业户口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会博违反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撤回对其的附带民事诉讼,故可对其刑事部分从轻处罚。关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事故车辆豫JQJ9**号、发动机号967621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本院审理查明的合理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会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宗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徐 骞审判员 石宝文审判员 范甫娟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