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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93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华峰钢道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胜伟达不锈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华峰钢道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胜伟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金鑫不锈钢有限公司,朱林,朱治洋,蔡有生,曾雪梅,蔡明生,陈伟,葛体秋,陈积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93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徐海,行长。委托代理人邓中、朱素雅,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华峰钢道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体秋。委托代理人黄品旭,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胜伟达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林。被告佛山市金鑫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有生。委托代理人胡文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林,男,汉族,1979年3月24日出生。被告朱治洋,男,汉族,1985年3月28日出生。被告蔡有生,男,汉族,1978年3月6日出生。被告曾雪梅,女,汉族,1977年2月18日出生。被告蔡明生,男,汉族,1970年9月9日出生。被告陈伟,男,汉族,1983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品旭,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体秋,男,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陈积楷,男,汉族,1974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华峰钢道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佛山市胜伟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伟达公司”)、佛山市金鑫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朱林、朱治洋、蔡有生、曾雪梅、蔡明生、陈伟、葛体秋、陈积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红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邵伟东、何健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陈伟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陈伟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陈伟于2013年8月8日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中、朱素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峰公司、陈伟的委托代理人黄品旭,被告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锋,被告葛体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伟达公司、朱林、朱治洋、蔡有生、曾雪梅、蔡明生、陈积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情况(一)《授信额度合同》。2012年6月6日,原告作为授信人(甲方)、被告华峰公司作为被授信人(乙方)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2)佛银授合字第140024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华峰公司提供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50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额度;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采取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全部流动资金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乙方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将贷款资金从乙方结算账户支付给乙方交易对手;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它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若华峰公司、担保人在与原告或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及其他交叉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2012年6月6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被告胜伟达公司、金鑫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佛银最保字第140024B1】。2、2012年6月6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被告朱林、朱治洋、蔡有生、曾雪梅、蔡明生、陈伟、余瑞肖、葛体秋、陈积楷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佛银最保字第140024B2号】。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担保甲方与被告华峰公司于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及保证范围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保证期间为被告华峰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二、授信情况2013年5月20日,依被告华峰公司申请,原告依约向其发放一笔流动资金贷款。详见下表:序号出账日期贷款到期日年利率贷款金额12013-5-202013-9-67.28%500万元三、被告违约2013年6月18日,因胜伟达公司、华峰公司、金鑫公司、朱林、朱治洋、蔡有生、曾雪梅、蔡明生、陈伟、葛体秋、陈积楷违约,原告诉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立保字第17号】。根据《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峰公司、胜伟达公司、金鑫公司、朱林、朱治洋、蔡有生、曾雪梅、蔡明生、陈伟、葛体秋、陈积楷与原告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华峰公司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胜伟达公司、金鑫公司、朱林、朱治洋、蔡有生、曾雪梅、蔡明生、陈伟、葛体秋、陈积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华峰公司清偿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分别按《授信额度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计算);2、被告胜伟达公司、金鑫公司、朱林、朱治洋、蔡有生、曾雪梅、蔡明生、陈伟、葛体秋、陈积楷对被告华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一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至本案庭审时,本案借款已到期,故原告不再主张本案借款提前到期;因原告于2014年1月5日从被告华峰公司账户中扣取本金240298.2元,故被告华峰公司尚欠原告的本金为4759701.8元。被告华峰公司、陈伟、葛体秋辩称:1、对原告计算复利有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利息不能再计算利息;2、原告从被告账户上扣取本金是非法的,可能会侵害华峰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被告金鑫公司辩称:1、复利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同时计收罚息和复利过高,应当调整;2、金鑫公司进行保证并没有经过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被告胜伟达公司、朱林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告金鑫公司自2013年6月21日开始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本案借款于2013年9月6日已到期,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故暂计至2014年4月1日,被告华峰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759701.8元、利息78866.67元、罚息307681.42元、复利13926.94元。另查明二:《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对于依本合同约定乙方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所有其他从属费用,授权甲方从乙方在甲方及甲方所属机构任何银行账户中划收而无需事先征得乙方的同意。另查明三:被告金鑫公司登记的股东为蔡有生、曾雪梅,2012年4月10日,金鑫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关于该公司为华峰公司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敞口额度500万元人民币作担保的决议,股东蔡有生、曾雪梅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违约责任2013年9月6日,本案所涉及的流动资金贷款已到期,被告华峰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款,依据《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直接从被告华峰公司账户扣取相应款项,并要求被告华峰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759701.8及并支付利息、罚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罚息、复利的具体金额为:暂计至2014年4月1日的利息78866.67元、罚息307681.42元,自2014年4月2日的罚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关于复利。本院认为复利及罚息均是被告未按时履行义务所产生的,实际均是违约金,而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九条均对违约金作出了具体规定,故对违约金的处理应当依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具体到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华峰公司的违约除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原告主张的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且同时主张复利,显然原告主张的标准已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的30%。基于金融行业的特殊性,违约金有补偿之功能,更有惩罚之功效。为保护金融行业的发展及充分发挥金融政策的导向作用,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依法调整本案违约金为罚息,对原告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鑫公司提出,其为华峰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该担保无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金鑫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被告金鑫公司对该证据是无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金鑫公司的股东一致表决通过同意为被告华峰公司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敞口额度500万元人民币作担保,故本院对被告金鑫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二、保证被告胜伟达公司、金鑫公司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人,被告朱林、朱治洋、蔡有生、曾雪梅、蔡明生、陈伟、葛体秋、陈积楷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故上述保证人在被告华峰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款时,应对被告华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担保的范围均为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及利息、罚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华峰钢道不锈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本金4759701.8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4月1日的利息78866.67元、罚息307681.42元;自2014年4月2日起的罚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佛山市胜伟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金鑫不锈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林、朱治洋、蔡有生、曾雪梅、蔡明生、陈伟、葛体秋、陈积楷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佛山市华峰钢道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胜伟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金鑫不锈钢有限公司、朱林、朱治洋、蔡有生、曾雪梅、蔡明生、陈伟、葛体秋、陈积楷负担51656元,原告负担144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且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十一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红青人民陪审员  何健仪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咏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