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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0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周新平与沙小利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0119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沙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沙某某于2009年3月6日领取结婚证,于2012年9月20日协议离婚,后经他人劝说又于2012年11月9日复婚并领取结婚证。现在被告长期住在娘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就子女抚育问题一并解决。被告沙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协议离婚,是因生活琐事争吵而一时冲动,但不久双方即复婚。我于2013年3月被检查患有结缔组织病,该病难以治愈,需长期服药,静心休养,所以才回娘家居住。原告要求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因我患病,我现无生活来源,原告应照顾好我的生活,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沙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30日生一子周玉繁。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2012年起,双方因琐事时有争执,遂于同年9月20日协议离婚。后经家人劝说,又于同年11月9日复婚并领取结婚证。2013年农历正月,被告因身体不适,回娘家生活。同年3月,被告经检查患有结缔组织病,遂以在娘家可更好的治疗养病为由,长期居住娘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的门诊病历、医药费结算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妥善处理夫妻之间存在的问题。现被告患病,原告本应尽到夫妻之间的照顾、扶助义务,而被告虽以治疗养病为由长期居住娘家,但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必然造成双方感情的隔阂。原、被告的行为已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据此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如双方正确对待,夫妻之间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朱隽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