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蓬安县相如镇陡滩桥村村民委员会与黄光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蓬安县相如镇陡滩桥村村民委员会,黄光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蓬安县相如镇陡滩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德元。委托代理人周里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光华。委托代理人祝佑明。上诉人蓬安县相如镇陡滩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陡滩桥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黄光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蓬安县人民法院(2013)蓬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陡滩桥村委会主任黄德元、委托代理人周里果,被上诉人黄光华、委托代理人祝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黄光华与陡滩桥村委会签订《土地及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陡滩桥村委会将村学校教室四间及大楼周边所有场地,租给黄光华开办木材加工厂、五金加工等项目生产使用。合同第三条约定:“村委会为黄光华提供用电、用水,黄光华自行缴水、电费给村上,村委会不得无故停电、停水,必须保证黄光华用电、用水,否则对黄光华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村委会赔偿”。合同签订后,黄光华办理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并搬入租赁场地使用村委会提供的动力电进行木材加工。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因修建蓬安县开元乡至白玉乡公路,经相如镇相关领导协调,将学校操场部分空地借用给公路修建施工队用作沙石搅拌。公路施工队借用后,将相关建修材料堆放在学校操场,致该路段仅能从未堆放沙石的地磅上通行小车,大车无法通行,黄光华工厂停产。2012年10月,黄光华木材加工厂的动力电被停止供应。2012年12月26日,黄光华向本院起诉,要求陡滩桥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68,000元。案件审理中,法院依法调查了从事木材加工经营的张某、伍某,证实:一台70型带锯机一天生产十二个小时约能加工三方木材,每方木材的纯利润约在100至200元;工人将木材搬运至60米外的地点后再装卸,约需增加装卸费5元/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土地及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陡滩桥村委会认为黄光华应当向施工队主张权利。黄光华在施工队妨碍其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以侵权法律关系为由,要求施工队排除妨碍。同样可以以合同法律关系为由,向陡滩桥村委会主张权利。现原告黄光华选择以合同关系向陡滩桥村委会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陡滩桥村委会为原告黄光华提供用水用电,在被告陡滩桥村委会未向原告黄光华继续供电的情况下,黄光华以陡滩桥村委会违反约定,主张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陡滩桥村委会主张黄光华应当向施工队和供电部门要求赔偿,不予支持。陡滩桥村委会将操场空地借给施工队作为搅拌场,庭审中原告黄光华提供光盘一份,从光盘内视频资料可以看出,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堆放的沙石已堆满了进入原告工厂的道路,除宽约2.5米的地磅未被砂石掩埋能勉强通过小车外,其他路面已完全被沙石掩埋,大车根本无法通行。因此,对原告黄光华木材厂的生产经营已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被告辩称在堆放沙石前原告因员工不好招、上班时间太长、工资待遇低及工资不能兑现等原因已经停产,不存在停产损失,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长期在木材厂旁边学校教书的黄某进行调查,黄某证实木材厂在修路之前无长时间停产的情况。且即使木材厂因经营不善,而暂时停产,经过整顿后仍可恢复生产,不是被告违约断路断电的理由,因此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生产过程中违规经营原木、厂区内存在安全隐患等也均不是原告违约的理由,被告可以向林业部门、安监部门举报,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26日黄光华起诉期间,陡滩桥村委会未依据合同约定,向黄光华提供动力电,致黄光华木材加工厂无法正常生产,给黄光华造成的损失,陡滩桥村委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因陡滩桥村委会将学校操场周边场地出借给施工队,施工队堆放沙石过程中造成黄光华进入厂区的大车无法通行。上述事实不是黄光华木材厂停产的理由,木材厂生产过程中收购的原木均是小型车辆运输,完全可以通过地磅直接将原材料运输至厂区并自卸,加工后销售才是经过大型车辆运输,大型车辆运输过程中黄光华可以通过增加人工装卸成本的方式,增加的装卸成本由被告陡滩桥村委会赔偿,而原告黄光华通过停产的方式系扩大损失,扩大部分的损失不应由被告陡滩桥村委会负责赔偿。对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根据法院调查,一台带锯机一天生产12个小时约能生产3方木材,一天正常生产8个小时则约生产2方木材,每月按正常生产21.75天计算,每方木材的纯利润根据调查情况酌定150元,每方木材增加的装卸成本约需5元。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共计14个月,按照每方木材增加装卸成本5元计算原告损失,为2×21.75×14×5=3,045元。在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26日三个月期间,因被告停止供应动力电致原告无法再行生产,此期间的损失计算为2×21.75×3×150=19,575元,上述损失共计22,620元。判决:蓬安县相如镇陡滩桥村村民委员会赔偿黄光华损失22,620元。陡滩桥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告停产是因为经营不善,并非上诉人造成。双方虽签订租赁协议,但被上诉人只交了一年租金,违约在先。公路施工队堆放沙石,不是上诉人将院坝租赁给施工队,是相关部门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就是堆放,也不影响其正常生产;2、原判认定上诉人停电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损失,一审上诉人举证证明并没有停被上诉人的电,是电力公司安全检修正常停电。被上诉人提供电力公司证据,说是上诉人叫停电。质证中,上诉人提出后几句是事后添加,法院没有采信,是作伪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黄光华答辩称,1、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明确约定,黄光华租赁土地和房屋是用作木材加工和五金加工。上诉人明知木材加工厂经营过程中,有大型车辆进入,也明知车辆必须经过学校操场,阻断操场,车辆就无法进入厂区。上诉人断路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置木材加工厂不顾,将学校操场堆放沙石,阻断车辆通行,是明知的故意行为;2、租赁协议约定,上诉人提供用电、用水。2012年9月,供电部门对上诉人村的变压器加装漏保器,村支书告诉供电营业厅工作人员,不加装漏保器,同时申请停止变压器至学校线路的动力供电;3、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断路、断电,违反协议约定,根据合同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陡滩桥村委会与黄光华签订《土地及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陡滩桥村委会将村学校四间教室及大楼周边所有场地,租给黄光华开办木材加工厂、五金加工等项目生产使用。如有其它纠纷,影响黄光华的正常生产,由陡滩桥村委会负责。租期20年,从2010年3月1日至2030年3月1日。租金每年1,000元,每年度交清当年租金。因村上招商引资提供政策优惠,第一年免交租金。2012年3月19日,黄光华交一年租金1,000元。同时查明,2013年3月18日,黄光华提供蓬安马电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城东供电所“证明”:“2012年8月,对白玉乡3村变压器加装漏保器,该村支书口头告诉不安装保护器,并申请停止变压器至学校线路的动力供电。木料厂多次要求供电刘书记不答应,嘉盛木材加工厂至今未恢复供电是实”。二审审理中,陡滩桥村委会亦提供蓬安县城东供电所“证明”,证明:1、相如镇陡滩桥村于2012年10月安漏电保安器,不是2012年8月安装;2、陡滩桥村从未向供电所写过书面申请;3、供电所在盖公章时未写“木料厂多次要求供电刘书记不答应,嘉盛木材加工厂至今未恢复供电是实”。该“证明”没有城东供电所公章。另查明,现陡滩桥村委会已将黄光华租赁房屋出卖与他人。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陡滩桥村委会与黄光华签订的《土地及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陡滩桥村委会将操场借给公路施工队使用,视频资料证实,施工队堆放的沙石堆满进入木材加工厂道路,大车无法通行,应认定给木材加工厂生产实际造成了影响。一审酌定每方木材增加装卸成本5元,由陡滩桥村委会赔偿黄光华损失3045元正确。陡滩桥村委会上诉认为黄光华停产,是因为经营不善,并非上诉人造成,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陡滩桥村委会认为黄光华只交一年租金,违约在先的问题。黄光华已支付2012年租金,施工队堆放沙石及停电发生在2011年至2012年,在合同履行期间内,黄光华没有违约行为。上诉人认为公路施工队堆放沙石,是相关部门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就是堆放,也不影响其正常生产。根据合同约定“如有其它纠纷,影响黄光华的正常生产,由陡滩桥村委会负责”,公路施工队堆放沙石的行为已客观上影响了木材加工厂生产,陡滩桥村委会应当承担黄光华的经营损失。因此,陡滩桥村委会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约定陡滩桥村委会向木材加工厂提供用电,村委会违反协议,向供电单位申请停止向学校线路的动力供电,有供电单位的证明。故村委会应当赔偿木材加工厂停电期间无法正常生产的经营损失。一审认定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26日三个月经营损失19,575元,处理正确。二审中,陡滩桥村委会提供蓬安县城东供电所证明,无单位盖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陡滩桥村委会上诉认为蓬安马电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城东供电所“证明”是作伪证,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蓬安县相如镇陡滩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辉审判员 郭锐审判员 田娟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