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缙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虞文飞与林建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文飞,林建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缙商初字第442号原告:虞文飞。被告:林建俊。原告虞文飞与被告林建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虞文飞起诉称:被告因承包装修工程需要,于2012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电材料,双方于2012年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电材料款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于2013年5月3日重新出具欠条,约定于2013年7月底付清款项,若逾期不付,则自2012年10月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16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至款清日止。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原件各份。被告林建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数额与期限支付货款,理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付给原告虞文飞货款8000元,支付利息2160元,并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货款8000元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林建俊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夏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