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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聂某甲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甲,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聂某甲,男,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曾某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聂某甲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舫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涛、人民陪审员吴文娱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仕昕担任记录,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曾某某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与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生一男孩聂某乙,平时夫妻关系一般,因受外界影响,被告曾某某于2011年3月外出浙江温岭打工,此后一直未与家中联系。后经过多方打听,和当地派出所协助寻找,发现被告曾某某与某人非法同居,被告曾某某躲着不见,并告诉该派出所警官说不愿意回家,因此我未找到被告曾某某。因我与被告曾某某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婚生小孩聂某乙由我自行抚养。被告曾某某既未参加一审庭审,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聂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在丰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二)丰城市梅林镇汉墓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曾某某于2011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曾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证据即调查笔录1份,旨在证明被告曾某某于2011年1月开始未与被告曾某某的父母联系,被告父母自2011年6月开始知道被告曾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聂某甲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聂某甲提供的证据(一)即结婚证1份,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政府婚姻登记机关依职权所作出的有效证件,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26日在丰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依据。对原告聂某甲提供的证据(二)即丰城市梅林镇汉墓村委会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基层组织对辖区内村民情况真实、客观的反映,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曾某某于2011年5月7日起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依据。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并出示的证据即调查笔录1份,原告聂某甲经质证无异议,且被调查人曾宪文系被告曾某某之父,所提供的信息能真实客观地反映被告曾某某的生活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曾某某于2011年1月份开始与其父母未再联系,被告父母自2011年6月起知道被告曾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本案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聂某甲在经媒人介绍与被告曾某某相识后,于2005年11月3日前往被告曾某某的娘家即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崇贤乡接被告曾某某回丰城市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丰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8年6月10日生一男孩聂某乙。因原告聂某甲个人原因,无足够经济能力养活家庭,被告曾某某就于2011年春节过后与原告姐姐聂绿琴外出浙江省温岭市务工。2011年5月,原告聂某甲经其姐姐电话得知被告曾某某无故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同年6月,原告聂某甲把此事告之给被告曾某某父母。2011年10月份,原告聂某甲及其家人前往湖北省利川市柏树镇寻找被告曾某某,被告曾某某通过当地警官告之原告聂某甲不愿意见面,也不会再回去。因被告曾某某无故离家出走,与原告聂某甲及其娘家人未有任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近三年。2013年12月18日,原告聂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由于被告曾某某自2011年6月起擅自离家出走,与原告聂某甲无任何联系,也与其娘家人毫无联系,导致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聂某甲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小孩聂某乙一直随原告聂某甲生活,同时原告聂某甲表示愿意自行抚养,故聂某乙由原告聂某甲自行抚养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聂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小孩聂某乙由原告聂某甲自行抚养;三、原、被告双方及小孩的衣物是谁的就归谁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舫逊审 判 员  邓 涛人民陪审员  吴文娱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仕昕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