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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卫平贵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平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蜀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平贵,男。2000年10月1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2010年9月6日减刑后被释放。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经安徽省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平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平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4日,吸毒人员吕某某在本市蜀山区合作化路与太湖路附近电话联系被告人卫平贵购买冰毒,二人商定了交易地点和价格。之后,被告人卫平贵在本市当涂支路与皖江东路交口附近将重约0.4克的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某。2013年12月29日,吸毒人员吕某某在本市蜀山区黄山路1912酒吧街附近电话联系被告人卫平贵购买冰毒,二人商定了交易地点和价格。之后,被告人卫平贵在本市马鞍山路与皖江路交口附近的格林豪泰宾馆8911房间内,将2包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自卫平贵身上查获之前交易所得毒资1000元及1包准备用于贩卖的冰毒(经称重,净重0.8克);自吕某某身上查获之前交易的2包冰毒(经称重,净重1.7克)。被告人卫平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其中2013年12月24日贩卖毒品的事实系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事实。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上述查扣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卫平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及同步录像,案发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平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冰毒(甲基苯丙胺)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卫平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中2013年12月24日贩卖毒品的事实系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卫平贵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量刑时一并考虑本案所涉大部分毒品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卫平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卫平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卫平贵的犯罪所得,查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峻峰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从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