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左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梁佳辉诉被告齐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佳辉,齐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353号原告梁佳辉,男,33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安红梅(系原告梁佳辉妻子),女,25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齐彬(曾用名:齐斌),男,27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中专文化,变电所职工。原告梁佳辉诉被告齐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巴达日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佳辉的委托代理人安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佳辉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在我处赊购捷达轿车一辆,后于2013年2月16日将已损坏的捷达轿车送还给我,经我与被告协商,被告给付我9500元,作为损坏车辆的修理费,但因被告当时没有钱所以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齐彬偿还赊购捷达车款9500元,本��诉讼费由被告齐彬承担。被告齐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齐彬从原告梁佳辉处赊购捷达轿车一辆,后于2013年2月16日将已损坏的捷达轿车送还给原告梁佳辉,经原告梁佳辉与被告齐彬协商,被告齐彬给付原告梁佳辉9500元,作为损坏车辆的修理费,并为原告梁佳辉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原告梁佳辉多次向被告齐彬索要此款,被告齐彬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梁佳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欠据一枚,证明被告齐彬从原告梁佳辉处赊购捷达车欠款9500元的事实。被告齐彬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梁佳辉提交的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梁佳辉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齐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齐彬在原告梁佳辉处赊���捷达轿车一辆并出具欠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齐彬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梁佳辉要求被告齐彬给付卖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齐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梁佳辉卖车款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齐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巴达日���二0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立 国6F9EC3B99496A4CEDDD451580B71F18ED3FB57379605AC6D38E7ADAB9885685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