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吴城支行与肖和生、王秋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吴城支行,肖和生,王秋霞,袁观应,吴胜桥,胡德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4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吴城支行,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10号。负责人程建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委托代理人戴汉波。被告肖和生。被告王秋霞,肖和生之妻。被告袁观应。被告吴胜桥。被告胡德重。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金焰良,:一般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吴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吴城支行)诉被告肖和生、王秋霞、袁观应、吴胜桥、胡德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城支行负责人程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汉波,被告肖和生、袁观应、吴胜桥、胡德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林建、金焰良,被告王秋霞委托代理人朱林建、金焰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城支行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肖和生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6日,其妻王秋霞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笔贷款由被告袁观应、吴胜桥、胡德重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肖和生、王秋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863.03元及正常��息、复利、罚息3,906.69元,合计52,769.72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11月20日)及后期复利、罚息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判令被告袁观应、吴胜桥、胡德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肖和生、王秋霞、袁观应、吴胜桥、胡德重辩称,借款没有收到,虽然借款手续系本人办理,但银行并未将贷款实际发放。原告农行吴城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肖和生、王秋霞借款50,000.00元,被告袁观应、吴胜桥、胡德重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肖和生、王秋霞、袁观应、吴胜桥、胡德重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肖和生、王秋霞、袁观应、吴胜桥、胡德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实际发放贷款,被告未收到贷款。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真实客观,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月6日,被告肖和生向原告农行吴城支行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50,000.00元用于养殖业,其妻即被告王秋霞在申请表的申请人配偶栏签名并加按手印。同时,被告肖和生在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16的惠农卡。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肖和生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肖和生提供贷款50,000.00元,期限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止,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确定;贷款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6);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肖和作为借款人、被告袁观应、吴胜桥、胡德重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签名加盖手印。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50,000.00元放发至被告胡德重卡号为62×××16的银行卡,被告肖和生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加盖手印予以认可。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与被告肖和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肖和生则应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肖和生在庭审中提出借款系他人借用其身份证办理且银行卡本人也未实际持有,该笔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偿还,本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借款合同系被告本人签名盖手印,而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对其签名以及出具身份证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因借款系发生在被告肖和生与王秋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秋霞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亦签名加盖了手印,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秋霞应与肖和生共同偿还。被告袁观应、吴胜桥、胡德重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担保,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和生、王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农行吴城支行借款本金48,863.03元,利息6,844.58元(算至2014年3月25日止),合计55,707.61元。二、被告袁观应、吴胜桥、胡德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00元,由被告肖和生、王秋霞、袁观应、吴胜桥、胡德重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卢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