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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夏立人与夏允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64号原告夏立人。被告夏允进。原告夏立人与被告夏允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立人、被告夏允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立人诉称,被告1988年结婚时从父母处获得上海市江西中路XXX弄XXX号底层前厢房(以下简称江西中路房屋),并成为承租人。后被告将江西中路房屋置换至上海市黄兴路XXX号XXX室(下称黄兴路房屋),并于1995年购买该房屋产权。2006年5月26日,被告将户口从黄兴路房屋迁至涉案房屋。原告自出生起与外祖父母即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后从江西中路房屋搬至上海市长乐路XXX弄XXX号底层前间、底层西厢房、天井(下称涉案房屋)共同居住,直至原告外祖父母去世,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成为涉案房屋承租人。2013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入住涉案房屋,后有时居住涉案房屋,有时居住黄兴路房屋,并有物品放置于涉案房屋内。原告认为,被告并非涉案房屋同住人,故起诉要求:1、被告迁出本市长乐路XXX弄XXX号底楼(含物品),搬回原住处本市黄兴路XXX号XXX室;2、被告支付居住期间(2013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搬出日止)水、电、煤、房费的一半。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条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夏允进辩称,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黄兴路房屋原为公房,被告购买后成为唯一产权人至今,该房屋并非单位福利分房。原告称被告并非同住人但却没有提供拆迁许可证。而原告并非涉案房屋同住人,其户口地和工作地均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周末方入住涉案房屋,不符合“在该承租房屋处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的条件。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外甥。2012年3月31日,案外人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卢湾公房公司)指定原告夏立人为涉案房屋承租人。本案被告夏允进对该指定有异议,遂起诉要求确认卢湾公房公司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夏立人的协议无效并恢复原状[案号为:(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202号],本院判决驳回夏允进的诉请,并认定江西中路房屋原承租人为夏立人的外祖父、夏允进的父亲夏高阳,1987年因夏高阳(户)获增配房屋,夏高阳搬离并办理户口迁移,夏允进更名为江西中路房屋承租人;次年,夏允进将该房屋置换为黄兴路房屋;1995年,夏允进通过购买取得黄兴路房屋产权,因夏允进在本市他处有其他住房,故其并非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11月24日,被告入住涉案房屋,后有时与原告共同居住涉案房屋,有时与妻儿共同居住于黄兴路房屋。以上事实,由原告夏立人提供的上海市公房租赁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照片,被告夏允进提供的本院(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162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沪检二分民行不支(2013)350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原告夏立人为涉案房屋承租人,被告夏允进在本市他处有其他住房,并非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故原告夏立人要求被告夏允进迁出涉案房屋(含物品)、搬至原住处即黄兴路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允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上海市长乐路XXX弄XXX号底层前间、底层西厢房、天井公有房屋(含物品),搬至上海市黄兴路XXX号XXX室房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夏允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宁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