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民初字第0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吴巧云与卢亚东、周俊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亚东,吴巧云,周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0359号原告卢亚东。原告吴巧云。被告周俊。原告卢亚东、吴巧云与被告周俊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亚东、吴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亚东、吴巧云共同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周俊通过中介公司向原告购买海陵区莲花xx小区xx幢x室、x室的房屋,并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12月16日前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手续,周俊同时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600000元给卢亚东、吴巧云。但到期后,被告逾期不购房,不接电话,不说明情况,使原告营业房空置,失去应有效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泰州市房地产转让合同,并判令被告已支付的定金人民币200000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卢亚东、吴巧云系夫妻关系。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莲花xx小区xx幢x室、x室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卢亚东名下。2013年10月15日,原告卢亚东、吴巧云(甲方)、被告周俊(乙方)与泰州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泰州市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自有的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莲花xx小区xx幢x室、x室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房屋成交价为1800000元;具体付款方式及时间为:1、本合同签订时,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0元;2、在本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16日前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手续,乙方同时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600000元给甲方;3、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16日前交付房屋,乙方入户。合同同时约定: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中途悔约,应书面通知甲方和丙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乙方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定金,或按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则乙方仍需据实赔偿;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上述条款,如一方违反本合同相关条款,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1月4日,原告卢亚东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周俊寄送了函件,填写的收件人地址为泰州市海陵区金水湾X号楼XX室,函件内容为:周俊先生,你通过某某中介购买的莲花五号区X幢X号X号营业房已于2013年12月16日到期,由于你有意不接电话,不回短信,现特寄函与你,并请你务必在2014年1月8日下午15:00前支付全部房款和过户,否则一切后果自负。现因被告逾期未交付购房款及办理过户手续,致原告涉讼。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泰州市房地产转让合同、挂号信收据、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所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周俊的义务是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房款,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周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本院已经将民事起诉状及应诉手续送达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0000元的定金,因系被告违约致合同解除,故该定金依法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卢亚东、吴巧云与被告周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泰州市房地产转让合同。二、被告周俊已交付给原告的定金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归原告卢亚东、吴巧云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90元,由被告周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沙林霞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