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7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徐娟、颜美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颜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支弄XXX号一楼楼��内,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7,440元的比亚乔牌摩托车,后销赃化用。2013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夏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号A汽配城“上海B汽配店”对面非机动车停车场,采用撬锁和脚推摩托车方式窃得被害人卞某某停放于此的l辆价值人民币5,600元的雅马哈牌摩托车,后在移赃途中因被保安发现,弃车逃逸。2014年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被窃1辆雅马哈牌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孙某某代为退赔了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卞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段某某的辨认笔录,相关监控录像截图,被害人���具的相关被窃车辆的购车发票,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相关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已发还);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赵宇翔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颜 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