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南商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丁强与魏荣明、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强,魏荣明,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商初字第1295号原告:丁强。委托代理人:沈金华、吕亮宇。被告:魏荣明。委托代理人:李攀峰。被告: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建平。委托代理人:沈国权。委托代理人:张瑶。原告丁强因与被告魏荣明、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芳斋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4年1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强委托代理人沈金华、吕亮宇,被告魏荣明委托代理人李攀峰,被告五芳斋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国权、张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强起诉称,1998年4月原告等股东依法发起设立了五芳斋公司,注册资本为1212.96万元,原告出资5000元,持有五芳斋公司5000股股份。2004年3月8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股份被转让给被告魏荣明,五芳斋公司根据伪造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04年5月,经浙江省人民政府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五芳斋公司通过10股送15股的比例,将注册资本从1212.96万元增至3032.4万元。2011年12月、2013年3月五芳斋公司又通过两次增资,将注册资本从3032.4万元增至5037.15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2004年3月8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并非原告签订,依法应认定无效,五芳斋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伪造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将原告持有的股权变更为被告魏荣明所有,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200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魏荣明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魏荣明返还原告股份12500股;3、两被告共同办理返还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魏荣明答辩称,一、被告魏荣明所持五芳斋公司的股份系原始取得及经批准受让国有股继受取得,从未自原告丁强处受让股份。魏荣明在五芳斋公司发起人协议上签字购股,并缴付了股份认购款12万元,取得五芳斋公司12万股股份。五芳斋公司成立后,魏荣明持股期间一直享有参加股东大会、获取分红等股东权利。后经嘉兴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批准,魏荣明受让五芳斋公司国有股474645股,并于2004年3月将该部分股份全部对外转让。经五芳斋公司配送红股后,魏荣明所持12万股五芳斋公司股份增加至30万股,后于2010年5月对外转让7.5万股,目前持有22.5万股股份。魏荣明从未自原告丁强处受让而继受取得五芳斋公司股份。二、即使诉争《股份转让协议书》被认定为未成立或被确认无效,也不应因此否认被告魏荣明作为五芳斋公司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合法性。本案诉争之《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基于魏荣明为五芳斋合法股东的事实,五芳斋公司在纠正原工商登记少登记魏荣明股份的错误时,其工作人员为便于办理相关手续所签,该协议不能改变魏荣明未从原告处受让股份的事实。综上,原告丁强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作为五芳斋公司股东的资格权利和相关诉讼请求不应予以确认。被告五芳斋公司答辩称,一、五芳斋公司系经浙江省人民政府证券委员会批准,由国有企业嘉兴市五芳斋粽子公司整体改组,吸纳外部发起人以发起设立方式组建,于1998年4月27日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实际出资的股东人数及出资额与发起人协议上签字认购股份的股东及出资额不完全一致,同时为了与早前相关政府部门批复中确定的自然人股东人数(631名)保持一致,公司工作人员在向工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时,提供了与实际出资股东情况不完全相符的股东名录,其中有漏登、少登股东出资的情况,也有将未出资的人登记为股东或重复登记出资股东股份的情况。2004年3月8日,公司为厘清股权结构,便于股权管理,采用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对原先错误的工商登记进行了更正。二、原告丁强不是五芳斋公司股东。在五芳斋公司设立过程中,原告丁强尽管在发起人协议上签名,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出资,已以实际行动放弃成为股东的权利,在五芳斋公司经嘉兴市产权事务所登记的真实股东名册中,没有关于原告丁强取得股份的记载,也从未向丁强核发过股权证。五芳斋公司设立至今,原告丁强从未参加过公司股东大会或享受任何分红,即从未实际享有五芳斋公司股东的权利,且从未向公司主张过股东权利,也未向公司提出过异议。丁强名字被误写在五芳斋公司申请设立的工商登记资料中,系工作人员疏忽所致,且工商登记本身为证权性登记,非设权性登记,也与股东认购股份后未尽出资义务存在实质差异,故丁强不能因此成为公司股东,其所称持有公司5000股股份的表述与事实不符。三、被告魏荣明所持股份系原始取得、经批准受让国有股继受取得,并未自原告丁强处受让过任何股份。四、即使诉争《股份转让协议书》因原告丁强未签名而不成立或被认定无效,也不应再确认原告丁强为五芳斋公司股东。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丁强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内容、工商登记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名录、省政府证监委批复、1997年229号验资报告各一份,证明五芳斋公司注册设立、原告持有5000股股份的事实。2.股份转让协议书、2004年3月8日变更后的股东名册各一份,证明五芳斋公司根据该协议到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原告不再持有五芳斋公司股份,但该协议并非原告所签,故此股权变更无效。3.嘉上市(2004)3号文件、浙五股(2004)23号文件、浙上市(2004)27号文件各一份,证明五芳斋公司注册资本从1212.96万元增加至3032.4万元,通过对原有股东10股配送15股红股的方式进行增资,故原告原有5000股股份应变更为12500股。4.2011年验资报告、2013年验资报告各一份,证明五芳斋公司注册资本通过新增资由原有的3032.4万元增资到3837.15万元,再增资到5037.15万元。5.2004年1月份五芳斋公司股东名册一份(来源于浙江省企业档案管理中心),证明原告当时还持有5000股股份。6.2004年5月12日股东名册一份(来源于嘉兴市产权交易中心,复印了其中几页),证明原告持有5000股的股份,在2004年3月8日变更时被转让给了被告魏荣明,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7.嘉流通改办(2001)3号文件一份,证明五芳斋公司在嘉兴市产权交易所办理股权转让时有违规情形,违反了发起人股份在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产权交易所的股东备案名册与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也不一致。被告魏荣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发起人名录的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持有5000股股份,该名录仅用于工商备案,没有原告签名,实际上原告并未出资5000元,对验资报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报告缺少附件,看不出原告实际出资过,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不认可,协议所述转让不存在,魏荣明并未从原告处受让股份,协议是为了纠正原来工商登记的错误,股东名册只是为了和工商登记保持一致所写,故变更记录不能证明魏荣明从原告处受让股份;对证据3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政府批复明确公司自然人股东只有528名,不能证明原告的股份变为12500股,而且原告本身不持有股份;对证据4真实性和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但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记载魏荣明的股份为59.4645万股,恰恰证明所登记的魏荣明的持股数是正确的,原告的股份记载没有股权证号,没有股权证号的实际没有股份,名册是为了纠正原来的工商登记错误而编制,不能证明原告有5000股股份;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变更记录的记载是为了纠正原来工商登记的错误,原告本身没有股份,不认可原告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魏荣明;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被告五芳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发起人名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名录记载存在错误,原告没有股份,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报告不是真实的发起人股东的出资,对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从未持有公司股份,魏荣明的股份系其自己出资取得,并非从原告处继受取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原告不持有公司股份,也不是股东,故该协议并非无效,是未成立,是为了纠正错误的工商登记,对股东名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部分股份的取得方式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客观反映了原告没有股份;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名册时间是2004年1月份,五芳斋公司理顺股权关系是在2004年3月份,故该名册内容有错误,与其他证据也存在矛盾,当时公司股权已经由嘉兴市产权交易所托管,应当以真实的公司内部股东名册为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名册记载仅是为了和工商登记保持一致,原告从未持有公司股份;证据7与本案无关。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魏荣明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魏荣明出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魏荣明系因出资而原始取得五芳斋公司股份,并未自原告丁强处受让公司股份。2.国有股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魏荣明系因经批准受让国有股而继受取得五芳斋公司股份,并未自原告丁强处受让公司股份。原告丁强对被告魏荣明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是被告魏荣明与公司之间的事,原告对真实性不清楚,魏荣明入股12万元和发起人协议所认购的股份3万元有矛盾,也说明工资量化可以作为股金出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本案原告诉请的股权没有关联性。被告五芳斋公司对被告魏荣明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五芳斋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嘉国资产(1997)第53号批复一份,证明五芳斋公司系原国有企业嘉兴市五芳斋粽子公司经批准改制组建,自然人股份不存在应付职工工资量化出资。2.发起设立五芳斋公司协议书一份,证明公司不存在应付职工工资量化出资,嘉兴会计师事务所于1997年12月25日出具验资报告时,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均未缴纳出资。3.关于五芳斋公司设立时自然人认缴出资等事项的复核报告一份,证明:(1)嘉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1997)229号验资报告所述公司自然人出资内容与事实不符,公司不存在应付职工工资量化出资;(2)原告丁强从未向公司缴付任何出资,不是公司股东,也未曾持有公司任何股份;(3)被告魏荣明原始出资取得公司股份12万股,并未自原告丁强处受让而继受取得公司股份。4.关于公布职工入股交纳股金等规定的通知一份,证明嘉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1997)229号验资报告时,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均未缴纳出资,自然人股东实际缴纳出资时间为1998年2月,原告丁强已以其实际行为放弃成为五芳斋公司股东的权利。5.浙证委(1998)10号批复一份,证明五芳斋公司经批准合法设立,不存在应付职工工资量化出资。6.五芳斋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原告丁强已以其实际行为放弃成为五芳斋公司股东的权利,章程第七章第46条明确公司以股权证来证明股东资格。7.嘉政办发(1999)170号文件一份,证明1998年公司经嘉兴市产权事务所登记的股权登记表是公司真实的股东名册,是认定公司股东的有效依据。8.嘉兴市股份化企业股权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丁强从未向五芳斋公司缴付任何出资,不是公司股东,也未曾持有公司股份,被告魏荣明因出资而原始取得公司股份,并未自原告丁强处受让而继受取得公司股份。9.赵建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公司设立时存在2万股库存股,由赵建平代持。10.王建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公司股份回购后存在52万股库存股,由王建平代持。11.魏荣明出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魏荣明原始出资取得公司股份12万股。12.国有股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魏荣明经批准受让国有股取得公司股份474645股。13.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一份,证明根据该规定第12条五芳斋公司不存在应付工资量化出资情况。14.五芳斋公司章程(1997年11月拟定)一份,证明五芳斋公司发起人协议签订时,公司章程内容已确定。15.五芳斋公司创立大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五芳斋公司已按规定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合法有效。16.对沈某乙、屠某、沈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五芳斋公司设立时已通知包含原告丁强所在单位嘉兴大酒店时任员工在内的全体认股人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股金。17.五芳斋公司1998年度、1999年度分红记录(摘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丁强未曾持有过五芳斋公司任何股份。18.嘉兴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五芳斋公司在嘉兴市产权事务所办理股权登记符合当时的规定。19.赵建平出具的关于公司筹建设立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五芳斋公司工商设立登记时存在误将包括丁强在内的未出资52人登入工商股东名录的情况,该52人实际并非股东。20.黄民权出具的关于公司股权整理的说明一份,证明本案诉争之股份转让协议系为便于纠正工商登记错误所签,是虚构的合同。21.1998年4月28日的股份登记表一份,证明五芳斋公司按照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形成了真实的股权出资登记,无论是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或产权交易中心的股东名册在该时间节点上都反映了真实的股东情况。22.证人沈某甲、屠某的证言,证明:(1)当时要求职工缴纳股金时通过例会的形式通知过职工,每个股东应该知道;(2)五芳斋公司设立时的认缴股金和集资款退还没有关系;(3)凡是股东认缴出资的都有交款的收据,并以此作为分红的依据;(4)五芳斋真实的自然人股东,每年都会参加股东大会并收取分红;(5)凡真实股东,在2004年都换发了股权证,并以此作为此后股东资格和分红的依据。原告丁强对被告五芳斋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文件中没有说明不能以工资量化入股,公司改制有一个过程,文件的落款时间不能说明公司成立时验资报告中股东的资金没有到位;对证据2中原告的签名没有异议,其他情况不清楚,该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仅是发起人认购的签名,和公司是否允许量化出资没有关系,原告签字时落款时间并没有,实际上公司改组在此前已经确定,与法人签名相对延后并不矛盾;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报告是公司单方面委托制作,原告并不知情,并且该会计师事务所和五芳斋公司有其他业务往来,报告的内容和原告及被告魏荣明提供的证据相矛盾,被告认为没有应付工资量化出资,但公司当初验资时规定可以进行量化出资,在报告中量化出资被剔除了,也没有通知过原告,或要求原告追加出资,有些股东向公司借款作为出资,但其股份仍在,故该报告即使能反映也是反映五芳斋公司有选择的剔除了一部分股东之后的情况;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没有见到过该文件,入股时原告知道工资量化和风险保证金可以转化为股金,但该文件不能证明股东的出资时间为1998年2月份,应当以验资报告为准;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不存在工资量化出资,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确实存在量化出资,且多交出资后可退回部分现金;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章程不能证明不存在工资量化出资,公司从来没有通知过什么时间属逾期出资,原告认为其当时已经出资,而且进行了验资,为何事后股权变没了现在才知道,没有发放股权证的责任在公司,另根据章程第七章第46条的规定,发起人的股份三年内不能转让,而且公司不能回购股份;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在1998年4月份就进行股权备案的事实,证明公司股东的有效依据应为工商登记;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从表的形式上看填写的时间原是1998年,重新整理是2000年,重新整理的内容和1998年的内容是否一致不能确定,和工商登记的内容也不相符,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9有异议,赵建平为另案当事人,该说明是其的辩解,并不客观,根据发起人协议赵建平仅认购了10万股,不存在15万股,另外同样情况下赵向公司借钱入股,可以算出资,其他职工是否也可以如此,如果没有通知过职工,公司就认为认购股东不交纳出资就是放弃股东资格不合理,公司本身也不能持有自己的股份;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王建平现金出资是真实的,但其还存在4000元的工资量化出资,其为公司代持股份是虚假的,当时法律规定公司不能持有自己的股份;对证据11质证意见同前文对魏荣明所提供证据1的质证;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其他质证意见同前文对魏荣明所提供证据2的质证;证据13本身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文件中规定的情况并不等于原告当时所在的单位在设立股份公司时没有进行工资量化出资,事实上当时存在工资量化出资的情况,即使不能量化出资,如果要补交,公司也可以另外通知股东补交;对证据14本身没有异议,时间上是接近的,不能说明有矛盾,且有发起人认购清单,出资的金额和人员当时已经确定;对证据15真实性不清楚,原告没有资格参加会议;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亲自到庭陈述,而且该三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管理被管理关系,有可能会揣摩公司的意图,陈述并非客观真实,三人的陈述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三人都没有说到原告是否知道通知的内容,三人与原告上班的岗位和班次都不一样,对是否认购、缴款的概念各人的理解也不一样;对证据17真实性不清楚,原告认为该证据并没有反映原告已投入股份或者已领取分红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入股;对证据18公章本身没有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从产权交易中心备案的情况看,该中心未尽严格审核、监督管理职责,备案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不一致,1998年政府还未委托产权交易中心办理股权备案,当时产权交易中心应不会履行相关的行政职责;对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赵建平如果作为证人,应当到庭,而且其陈述也与事实不符,如果真的有股东认购以后实际没有出资到位,公司法中有相应规定,不存在公司回购的事实;对证据20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未到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认定,所陈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的实际入股情况不相符,也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对证据2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内容有异议,登记名册明显与工商登记不一致,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对证据22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每个职工得到的通知是不一样的,证人与原告并不在同一个班组,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得到通知必须缴纳现金或者必须在几天内缴纳,1997年3月进入嘉兴大酒店工作的职工都缴纳过风险保证金,证人沈某甲也说到保证金可以转为股本金,2004年以后股东才领取股权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现在才知道自己被撇在股东资格之外,两名证人也讲到股权证2004年之前被公司压着,到了后来才发,故不能证明没有股权证就不是股东。被告魏荣明对被告五芳斋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丁强提供的证据1-6,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因涉及的是法人股的转让问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中不作为证据认定。被告魏荣明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不清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原件在五芳斋公司,且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反映的是魏荣明受让与转让国有股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原告的诉请缺乏关联性,本案中不作为证据认定。被告五芳斋公司提供的证据1、2、5、6、7、14、2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报告反映的股东出资情况有选择性,本院认为该报告虽系五芳斋公司单方委托制作,但会计师事务所在制作复核报告时以相关原始凭证为依据,股东处也应有相应的出资凭证,如认为报告内容不实,可以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现原告质疑报告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且报告反映的股东出资情况与五芳斋公司在1998年4月向嘉兴市产权事务所备案的股东名册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五芳斋公司曾作出该通知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后文具体阐述;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表示曾在嘉兴市产权交易中心看到过该登记表,结合五芳斋公司提供的证据18、21,本院对该表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10,是赵建平、王建平的陈述,且与本案原告的主张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11、12,同本院前文对魏荣明证据1、2的认证意见;证据13,因原告陈述的出资方式也未涉及工资量化出资,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中不作为证据认定;证据15,原告对真实性不清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6,从形式上看应为证人证言,证人沈某乙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证人沈某甲、屠某出庭作证,对调查笔录内容结合庭审证人质询情况予以认定;证据17,原告对真实性不清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8,原告对证据中嘉兴市产权交易中心的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9、20,从形式上看应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1,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结合五芳斋公司提供的证据8、18,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1997年12月25日,嘉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嘉会师验内字(1997)229号《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截至1997年12月25日止,五芳斋公司已经收到各股东投入的资本1212.96万元,其中沈伟民等631名自然人于1997年11月27日、28日投入现金145万元,1997年12月24日以嘉兴市五芳斋粽子公司原职工风险抵押金投入203.2万元,应付工资量化转入67.2万元,共计投入415.4万元。1997年12月26日,嘉兴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嘉国资产(1997)第53号《关于股权管理方案的批复》,同意嘉兴市五芳斋粽子公司改制后设立五芳斋公司,改制后股本总额1212.96万元,其中国有股507.56万元,授权嘉兴市商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其余四名法人股合计290万元,自然人股合计415.4万元。同日,嘉兴市商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五名法人及沈伟民等631名自然人共同签署了《发起设立五芳斋公司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五芳斋公司注册资本为1212.96万元,股东结构与前述批复内容相同,并确定沈伟民等631名自然人共认缴股份415.4万股。在该协议书中,原告丁强认购5000股,被告魏荣明认购3万股。1998年2月12日,嘉兴市五芳斋粽子公司作出《关于公布职工入股交纳股金等规定的通知》,载明有关职工入股交纳股金和工资基金余额量化折为股金等方案,经公司二届九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向基层各企业、公司各科室通知如下:“一、职工认股数额以第一次签名认股数为准。第一次未签名的可先登记,待职工个人股交纳后有余额时,可再作补充认股。二、工资基金余额量化折为股金的对象为1997年12月31日止的公司在册认股职工。量化数额以认股数的20%计算,不入股者不予享受量化,体现风险承担和利益享受均等原则。量化总额不得超过股金总额的20%,并以工资基金余额为限。三、1994年职工个人风险金制度终止执行,职工个人已交纳的风险金可转为股金,剩余风险金予以返还。四、职工个人股股金交纳期限从1998年2月13日至2月16日,为期四天,逾期作弃权论处,以企业为单位核收,1998年2月17日各企业汇总造册,核收的股金转入公司账户”。原告表示未看到过该通知,不知道何时为逾期出资。1998年2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证券委员会下发浙证委(1998)10号《关于同意设立五芳斋公司的批复》,同意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由嘉兴市五芳斋粽子公司整体改组,同时吸纳四名法人和沈伟民等631名自然人共同作为发起人组建五芳斋公司。1998年3月28日,五芳斋公司召开创立大会,审议通过了筹建报告、公司章程等。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股东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逾期不缴纳股金,视为自动放弃,由此给公司带来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司股份以股权证作为股东持股凭证,采用发放股权证形式,按一户一证办理,认购人凭公司协议书和股东有效资格证明在公司成立后领取股权证等。1998年4月7日,五芳斋公司申请工商设立登记。在办理申请手续过程中,所提交的《五芳斋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共登记了赵建平等631名自然人股东,其中丁强被登记为股东之一,出资5000元,魏荣明出资3万元,631名自然人股东合计出资415.4万元。1998年4月27日,五芳斋公司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9年10月15日,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印发嘉兴市股权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明确嘉兴市产权事务所统一承办嘉兴市股份化企业的股权登记、托管、质押和非交易性过户等事项。嘉兴市产权事务所于1998年4月28日向五芳斋公司核发了《嘉兴市股份化企业股权登记表》,该表登记的自然人股东为孙承祖等582人(不含2000年以后受让股权的黄德坚、朱传林),其中581名自然人股东姓名、出资额与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复核的实际出资自然人股东姓名、出资额完全一致,仅登记在赵建平名下的股份数比其实际出资股份多2万股,共计17万股。在该登记表中,未记载原告丁强持有公司股份。该登记表原填表日期为1998年4月28日,重新整理登记日期为2000年7月14日,并盖具了嘉兴市产权交易中心的公章。2014年1月7日,嘉兴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嘉兴市产权交易中心前身为嘉兴市产权交易所(嘉兴市产权事务所),在《关于印发嘉兴市股权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出台前的1998年,已有浙江禾欣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五芳斋公司、浙江禾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嘉兴市企业按照当时嘉兴市企业改制的有关要求在该中心办理了股权登记。根据两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1998年2月16日,魏荣明出资现金12万元,量化2.4万元,合计14.4万元。2000年9月1日,五芳斋公司退还魏荣明多交的股本金2.4万元。自1998年起,原告丁强未领取过五芳斋公司股份的分红,也未参加过股东大会或行使其他股东权益,其也未就股东权益问题向五芳斋公司提出过异议。存放于浙江省企业档案管理中心的2004年1月的五芳斋股东名册记载,丁强持有5000股,但无股权证号及入股时间。该名册共记载582名录有股权证号及入股时间的股东,其余包括丁强在内的49名自然人股东无相应股权证号及入股时间。2004年3月8日,“丁强”与魏荣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丁强”将持有的五芳斋公司股份5000股转让给魏荣明,总价款为5000元。经各方当事人确认,该协议书中“丁强”的签名非原告丁强本人所签。五芳斋公司以该协议书等材料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此次股权变更后,工商登记中丁强持股数变更为零。五芳斋公司认为,此次股权变更是为纠正设立时股东登记的错误,为便于办理相关手续,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形式进行股权变更。存放于嘉兴市产权交易中心的2004年5月12日五芳斋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丁强股权证号723的5000股股份2004年3月8日转让给魏荣明后持股数为零。股权证号为700余号的股东与存放于浙江省企业档案管理中心的2004年1月的五芳斋股东名册中没有股权证号的股东相一致。五芳斋公司认为股权证号700余号的均为误登记的股东。2004年5月,五芳斋公司实行每10股配送15股的利润分配方案,注册资本总额增加至3032.4万元。此后经多次增资及股权变更,五芳斋公司目前注册资本为5037.15万元,股份总计5037.15万股,其中法人股东(含合伙企业股东)13名,合计持股4157.9855万股,自然人股东164名,合计持股879.1645万股。2004年5月配送红股后,魏荣明所持五芳斋公司股份数量增加至30万股,后于2010年5月对外转让7.5万股,目前持有22.5万股。2013年8月8日,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关于五芳斋公司设立时自然人认缴出资等事项的复核报告》,载明:经复核,实际向五芳斋公司缴纳出资的自然人股东为孙承祖等共计582人,出资金额为413.4万元,其中以现金出资357.3万元,以风险抵押金出资56.1万元。自然人股中2万元尚未实际收到的出资挂在时任董事长赵建平名下。实际出资的自然人股东及出资额与发起人协议上认购的自然人股东及出资额不一致。本案原告丁强未实际出资,魏荣明现金出资12万元。此外,庭审中原告丁强陈述其在1997年时曾缴纳过1万元风险抵押金,其中5000元转为了出资款,但未提供证据。五芳斋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实际出资的582名股东中绝大部分在1998年2月12日至16日缴纳了出资款,仅有几个人在1998年2月18日或23日缴纳。对此陈述,原告认为有部分出资为风险抵押金,并非都是现金出资,原告即为风险抵押金出资,五芳斋公司也没有另行通知原告缴纳出资款。证人沈某甲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与丁强当时均在嘉兴大酒店工作,其在客房部,与丁强不在同一个班次上班。五芳斋公司成立时是以部门例会形式通知职工缴纳股金,对未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股金即放弃股东资格的规定没有印象,其当时缴纳了5000元,持有5000股股份,缴纳出资款之后有收据,凭收据领取分红,也参加过股东大会。收据在换发股权证后由公司收回,之后的分红凭股权证领取。1997年进嘉兴大酒店工作时确实缴纳过1万元的集资款(亦即前文原告所称风险抵押金),后来退还了。集资款转成出资款要办手续,具体记不清楚了,没有听说过同一批进嘉兴大酒店的职工集资款转为出资款。证人屠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与丁强当时均在嘉兴大酒店工作,其在餐饮部,与丁强不在同一个班组。五芳斋公司成立时其认购了5000股股份,出资过5000元,是以现金还是转账形式出资记不清楚了,当时公司是以部门例会形式通知缴纳股金,并讲到不缴纳股金就不是股东,集资款是交过的,后来退回了,没有听说集资款可以转为股金。缴纳股金后有收据,凭收据领取分红,后来以收据换发了股权证,凭股权证领取分红,也参加过股东大会。领取分红时,要在表格上签名,同一页表格上有很多股东签名。本院认为,本案实际涉及诉争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以及原告丁强的股东资格两个层面的问题,其中丁强股东资格问题是本质。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五芳斋公司成立时原告丁强是否持有5000股股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无论要求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或要求返还股份,其前提是原告持有5000股股份,而三被告不认可,则该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主张其持有5000股股份的证据主要为1997年验资报告、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发起人)名录、2004年1月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存放于嘉兴市产权交易中心2004年5月股东名册。其中前三份证据均来源于工商登记材料,仅2004年5月股东名册来源于嘉兴市产权交易中心。一般而言,股东资格可以凭借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一系列形式化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双方均提供了上述证据,只是记录的股东情况不一致。在各种证据相冲突时,应按照争议当事人的具体构成确定各类证据的优先适用规则。在股东与外部第三人发生争议时,涉及的是外部法律关系,工商登记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形式证据,并适用外观主义、形式证据优先规则处理,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当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涉及的是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对股东及公司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证权功能,故应遵循实质证据要件优先的规则,工商登记材料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仅以本案所涉验资报告而言,该报告出具时,五芳斋公司各股东还未在发起人协议中签字,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复也还未下发,从股东实际缴纳出资款的时间来看,该验资不是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再进行,而是先出具验资报告,再由股东实缴出资,该验资报告中甚至连各自然人股东的出资情况都未明确,不符合验资报告的一般形式要求,结合前述五芳斋公司设立过程中因改制而存在的特殊性,五芳斋公司辩称该验资报告系为加快公司审批、设立进程而作,应符合当时的情况,该验资报告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出资。同样,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也不能一概予以认定,还应审查股东出资的实质性证据。原告陈述其交纳过1万元风险抵押金,其中5000元转为了出资款,但原告未提供其缴纳1万元风险抵押金的证据,即使采纳证人沈某甲、屠某的证言,当时原告交纳过1万元的风险抵押金,但根据证人沈某甲的陈述,风险抵押金转为出资款需办理相应的手续,而原告未能提供其5000元风险抵押金转为出资款的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因此原告所称的出资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称其认为已出资到位,且没有接到公司要求另行出资的通知。根据五芳斋公司提供的证据,该公司已于1998年2月12日作出限期缴纳股金的通知,尽管原告否认看到过该通知,但五芳斋公司当时是向基层各企业、公司各科室发出的通知,而从两名证人的陈述看,当时证人及丁强所在的嘉兴大酒店已以召开例会的形式向职工传达了缴纳股金的内容,而且实际缴纳出资款的582人中绝大部分是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仅有几个人在至迟不超过一周的时间内交纳出资款,可以认定,公司已通知认购股东缴纳出资款,原告丁强对通知规定的缴款事项应当知情。此后如两名证人一样,与原告在同一部门工作而交纳了出资款的其他职工每年领取分红,并参加股东大会,如果说原告对此一点都不知情不合常理。原告称其分过红,但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自五芳斋公司成立始均未在公司行使包括分红在内的股东权利,也从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可以印证原告未实际出资且应当对通知缴纳股金的事项知情。反过来看,五芳斋公司为国有企业改组设立,在发起人协议上签字认购的自然人股东,其后并未全部实际出资,实际出资人数少于631人,而五芳斋公司需根据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复进行工商备案登记,相关部门的批复已确定631名自然人股东,故五芳斋公司称为满足批复需要,在进行工商备案登记时,将自然人股东登记为631人,其中有部分实际并未出资的说法,应符合当时特定历史条件下的实际情况。五芳斋公司在成立之后,即向嘉兴市产权事务所提交了公司内部股东名册,该股东名册与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复核的自然人股东情况基本一致,且与其他股东的出资凭证、分红记录等相匹配,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认为复核报告剔除了一部分股东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说法不足以采信。查看五芳斋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材料,也可以看出,未出资的“股东”登记在出资时间、股权证编号上与实际出资股东登记是有所区别的。另,关于2004年5月嘉兴市产权交易中心的股东名册,该名册与1998年4月在该中心备案的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不同,形成时间在2004年3月份之后,此时五芳斋公司已对自然人股东股权结构进行了清理和规范,该股东名册记载的变更后的股东情况除股份代持外均与实际相符,变更情况与工商部门备案登记材料一致,原告也认可在产权交易中心未查询到其他股东名册,故该名册并非产权交易中心备案的1998年名册变更而来,不排除2004年3月之后五芳斋公司在工商部门、产权交易中心统一了股东名册,并将之前清理过程中形成的变更登记备案于产权交易中心。因此,该股东名册也不能证明原告持有5000股股权。原告的名字在工商登记材料中被错误登记,由于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故该登记并不能使原告享有相应的股权。综上,原告未对其持有5000股股份提供充分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未出资,故可以认定原告丁强未曾出资并持有公司股份。由于原告丁强不持有五芳斋公司股份,因此,2004年3月8日“丁强”与魏荣明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虽然并非原告丁强本人所签,但所转让的标的实际并不存在,也不存在真正的合同主体,故该转让协议应未成立。五芳斋公司以此方式进行股权登记的变更,行为显属不当,但该行为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应由行政管理部门处置。该协议书不能改变丁强不持有股份的事实,更不能因此而使丁强获得其本不拥有的股份。被告魏荣明并未自原告丁强处受让股份,因此也无需将股份返还给原告丁强,更谈不上两被告共同办理返还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利霞审 判 员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丹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99010400006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