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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嘉鱼民初字第0299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江卫前诉被告龙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卫前,龙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嘉鱼民初字第02999号原告江卫前,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留永,嘉鱼县司法局高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宇,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江卫前诉被告龙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卫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留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卫前诉称,被告龙宇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龙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卫前与被告龙宇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经营数百亩鱼湖需资金投入,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江卫前借款18万元,用于购买鱼饲料,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江卫前现金人民币18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龙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分文未还。此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龙宇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自2012年7月6日起六个月至一年期限贷款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负有依法履行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借款期间的利息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被告龙宇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宇欠原告江卫前借款本金18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同时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茂和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人民陪审员  万盛德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