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宁某与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00428号原告:宁某,女,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建,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宁某诉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被告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诉称:原告宁某与被告申某系高中同学。因被告申某系军人,原告宁某在父母的极力建议下与被告申某交往并确定恋爱关系,后未婚先孕,双方于2010年12月9日在蚌埠市禹会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1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申某甲。由于结婚匆忙,随着双方感情和性格差异的变化,矛盾不断增加,且因被告申某系军人,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导致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因此原告宁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宁某与被告申某离婚;2、婚生女申某甲由原告宁某抚养,被告申某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申某甲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申某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申某辩称:原告宁某与被告申某系高中同学,从认识到结婚历经12年,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宁某在诉状中所陈述事实不属实,双方虽两地分居,但节假日都在一起生活,且婚生女年幼,故为保护孩子健康成长,被告申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某与被告申某系高中同学,在交往多年后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0年12月9日在蚌埠市禹会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1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申某甲。原告宁某与被告申某婚前及婚后感情均尚好,但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宁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宁某与被告申某离婚;2、婚生女申某甲由原告宁某抚养,被告申某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申某甲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申某承担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宁某与现役军人被告申某自由恋爱并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在庭审中被告申某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宁某离婚,故在原告宁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申某有重大过错的情行下,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某要求与被告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