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洮东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韩春雷与王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雷,王宪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东民初字第50号原告韩春雷,男,1991年4月1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王宪伟,男,1987年5月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洮北区。原告韩春雷诉被告王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将号牌为吉G2E9**重型仓栅式货车卖给原告,约定协议签订前该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交通违章均由被告负责。双方交易后,原告在办理车辆年检时发现尚欠税款1200.00元、交通罚款25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缴纳税款及交通罚款,均遭拒绝。原告为顺利检车,先行垫付了上述款项。因处理交通处罚,参与交警部门组织学习,支付交通费,并且造成停业损失,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项1450.00元,并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2000.00元。被告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买卖车辆事实,并约定2013年12月3日前一切费用、交通违章、事故、经济、法律责任均由王宪伟负责。2、镇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罚决定及罚款票据2份,载明:车辆牌号吉G2E9**货车于2013年6月19日和2013年8月1日在镇赉镇-嘎什根乡超速行驶分别罚款50.00元和200.00元。3、镇赉县运输管理所代收增值税744.27元,税款所属时期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代收城建税等457.73元,税款所属时期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未到庭,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举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将从刘艳峰处购买号牌为吉G2E9**重型仓栅式货车卖给原告,约定协议签订前该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交通违章均由被告负责。双方交易后,原告在办理车辆年检时发现尚欠交通罚款250.00元、税款1200.00元。原告为顺利检车,先行垫付了上述款项。经审查,原告所交税款含原告购车后一个月税款总计239.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约定购车前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购车前的罚款及税款,被告应给付原告,但税款含原告购车后自己应承担的239.60元应予剔除,即被告应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罚款及税款1210.40元。对原告提出被告违约造成损失2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春雷为其垫付罚款及税款1210.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邮寄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于晓东审 判 员 张志远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宿梦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