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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本民三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马天娥与陈情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天娥,陈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本民三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天娥,女,满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情(曾用名陈震),男,满族。委托代理人杨桂芬,女,满族。上诉人马天娥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桓民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天娥,被上诉人陈情的委托代理人杨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马天娥与陈情两家曾经是邻居。在二棚甸子镇鸡冠砬子村修公路时陈情家因房子被拆迁搬走。2013年4月26日,承包修公路的刘云国雇陈情清理壕沟里的泥土。上午9时40分许,当陈情和司机将开车拉的清理出来的泥土往陈情的旧房址里倒时,马天娥上前制止,让陈情将土倒在她家门前的路上垫道,因陈情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马天娥上前用手挠陈情的脸,陈情用胳膊边挡边躲,马天娥在挠陈情时滑倒在地。马天娥在桓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生诊断头部外伤、双颧部外伤,二级护理,花医药费5837.43元。现马天娥为要求陈情赔偿全部损失诉至法院。另查明:马天娥系农业户口。原审法院认为:马天娥与陈情曾系近邻,理应和睦相处。陈情往自己的旧房址里倒泥土,马天娥不应干涉,在要求陈情将土倒在自己家屋前的公路上遭到拒绝后,不应辱骂陈情并动手抓挠,马天娥在抓挠陈情过程中自己滑倒在地,对此纠纷马天娥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陈情处理问题方法不当,听到马天娥辱骂时,应采取回避措施,然后找有关部门解决,不应与马天娥争吵对骂,对此纠纷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马天娥住院22天,花医药费5837.43元,马天娥系农业户口,误工工资每天31.64元,按22天计算,马天娥的误工费为696.08元;马天娥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因马天娥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户籍证明,护理费每天按31.64元计算,22天的护理费为696.08元;马天娥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2元计算,住院22天的伙食补助费为264元;因马天娥未提供交通费收据,因此支持马天娥及护理人员的入院及出院的交通费用每人10元,交通费为20元。马天娥损失合计为7513.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情赔偿原告马天娥合理经济损失七千五百一十三元五角九分的百分之二十,即人民币一千五百零二元七角二分。其余经济损失原告马天娥自负。该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马天娥预交),由原告马天娥负担四十元,被告陈情负担十元。马天娥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情对我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我自己承担20%的责任。理由:我的伤是在与陈情的撕扯过程中被陈情用拳头打伤造成的。公安机关在调查过程中没有调查当时倾倒道料的司机,原审法院也没有到现场调查了解,仅凭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判决我在此纠纷中承担主要责任显失公平。陈情提出了答辩:我没有打马天娥,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卷宗材料、诊断书、药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审和上诉审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马天娥与陈情系同村村民,双方因将修公路清理出来的泥土的倾倒位置而发生争吵,后马天娥在挠陈情过程中摔伤。在此纠纷中,陈情处理问题不当,不应与马天娥争吵导致矛盾激化。马天娥在陈情未听从她的意见后,理应协商解决,不应与陈情争吵,并动手抓挠陈情,导致其摔倒受伤的后果。因此,马天娥对此次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情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关于双方主次责任认定正确,但责任划分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陈情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马天娥自负60%的责任。关于马天娥提出其是被陈情打伤,陈情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因马天娥未提供其是被陈情打伤的证据,其是在挠陈情过程中摔倒受伤,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天娥提出原审法院仅依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判决马天娥承担主要责任,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因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是认定事实和责任的重要依据,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认定双方当事人主次责任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桓民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的决定;二、被上诉人陈情赔偿上诉人马天娥合理经济损失七千五百一十三元五角九分的百分之四十,即人民币三千零五元四角三分,其余经济损失由上诉人马天娥自负。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马天娥负担三十元,被上诉人陈情负担二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马天娥负担三十元,被上诉人陈情负担二十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 芳审 判 员  李羿霏代理审判员  赵艳强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洋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