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法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喻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003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址重庆工商大学。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寇继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喻某和朋友在南岸区南山枇杷园火锅店共进晚餐时饮酒,后离开时欲找代驾,但因对方称要半小时后方能赶到,加之朋友电话催促,被告人喻某遂驾驶牌照为渝A2W9**小型轿车于当天22时许从该店出发,途径黄金公路、广黔路,欲回位于工商大学的家中。约半小时后,其行驶至广黔路黄沙坎转盘附近时即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喻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123mg/100ml、119mg/100ml。随后民警将喻某带至重庆市南岸区第四人民医院抽血待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喻某静脉血的酒精含量为161.7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喻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现场/车辆指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喻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喻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高于150mg/100ml,醉酒程度较重,但无其他酌定从重量刑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喻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喻某系初犯,认罪、悔罪较好,适用缓刑不致于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文偲昱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