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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钟祥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王鹏远与钟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远,钟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钟祥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王鹏远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钟祥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吟美,该局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董玉龙,该局科员。原告王鹏远不服被告钟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钟工商罚纠字(2013)2号行政处罚纠正决定书,于2014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鹏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钟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志及委托代理人王吟美、董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钟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荆工商纠罚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纠正决定书,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钟工商罚纠字(2013)2号行政处罚纠正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一、钟工商处字(2012)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证据二、钟工商罚纠字(2013)2号行政处罚纠正决定书,证明撤销钟工商处字(2012)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是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纠正决定书及荆门市局领导意见。原告王鹏远诉称,被告钟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钟工商罚纠字(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纠正决定书,撤销钟工商处字(2012)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不当,系行政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钟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钟工商罚纠字(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纠正决定书。原告王鹏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作出钟工商处字(2012)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证据2、被告作出的钟工商罚纠字(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纠正决定书,证明被告撤销钟工商处字(2012)610号行政处罚不当,系行政不作为。被告钟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钟工商罚纠字(2013)2号行政处罚纠正决定书是根据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纠正决定书而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是否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定。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鹏远在从事农机销售活动中存在商业贿赂行为,被告钟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钟工商处字(2012)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鹏远作出了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鹏远已主动交纳了罚款。2012年7月11日,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钟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了对原告王鹏远行政处理决定纠正决定书。根据该纠正决定书,被告钟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钟工商罚纠字(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纠正决定书,撤销了对原告王鹏远的行政处罚,没有告知原告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庭审中被告对作出撤销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钟工商罚纠字(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纠正决定书,没有撤销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明确告知原告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仅仅是根据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纠正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是明显的不依法行政,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钟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钟工商罚纠字(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纠正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洪审 判 员  鲁祖彪人民陪审员  唐 刚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前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