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巩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孟凡宾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巩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逗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孟某某在巩义市康店镇康百万庄园停车场附近的路边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可疑毒品两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孟某某贩卖的两包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有海洛因成分,重0.4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孟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8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延平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璐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