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邓大伟与任安荣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大伟,任安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大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安荣。委托代理人李冬英,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邓大伟与被上诉人任安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任安荣于2013年11月7日向湟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邓大伟腾退租赁的猪圈和房屋,并支付租赁费6270元。湟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湟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邓大伟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任安荣租赁了西堡镇佐署村土地,修建了猪棚用于养殖生产。2011年1O月1日任安荣、邓大伟经口头协商,邓大伟租赁任安荣的猪棚l9间、居住房屋l间用于养猪,2012年冬任安荣加修猪棚1间,邓大伟租赁任安荣猪棚20间。任安荣、邓大伟对租赁的猪棚、居住房屋的期限及每间每月的租金多少、给付的租金多少陈述不一致。原审法院认为任安荣、邓大伟口头达成的猪棚、房屋租赁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均已实际履行,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但任安荣、邓大伟对租金的给付和租赁期限陈述不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任安荣、邓大伟就猪棚、房屋租赁应当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任安荣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对任安荣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任安荣要求邓大伟交付猪圈及房屋的请求,因租赁合同解除后邓大伟已无占有使用的权利,予以支持。对任安荣要求邓大伟支付租赁费6270元的请求,因任安荣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邓大伟主张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租期为三年,一次性交付三年的租金3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遂判决解除任安荣与邓大伟之间的口头租赁合同、判决生效后60日内邓大伟将承租的猪圈及房屋交付任安荣、驳回任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邓大伟上诉称,从任安荣一审起诉状内容看,其认可租期从2011年10月到2013年10月,截止2013年10月欠租金6270元。实际起租日期是2011年12月20日。2011年10月任安荣在西宁市看守所关押,10月底被释放,此后任安荣开始建猪圈,12月中旬建好,12月20日出租,判决认定起租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与事实不符。租赁猪圈时双方口头协商,租期三年(截止2014年底),每间500元,共计二十间(实际当时是19间),三年租金30000元一次付清。证人证明2011年12月底邓大伟在猪圈一次性支付给任安荣租金30000元(当时任安荣在焊猪圈),结合任安荣起诉状内容,30000元显然不是一年租金。任安荣与邓大伟是老乡关系,证人证明任安荣与其数额巨大的借款和收取租赁费都不写收条,不出具书面收据或借条是任安荣与他人之间交易习惯。证人与邓大伟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已出庭作证,法律没有禁止金钱给付行为不能通过证人证明。如邓大伟仅给付一年租金,使用猪圈已经二年,而任安荣从不要求支付租金也不合情理。2013年6月任安荣移动猪圈旁的配电盘过程中不慎出现差错,将邓大伟及邻居家用电器烧毁,造成较大损失,邓大伟要求赔偿发生矛盾。在任安荣从未要求支付租金,也未向邓大伟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或给付合理期限的情况下,突然起诉要求退还猪圈及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假如是不定期租赁,也不应二个月内腾退猪圈及房屋。租赁猪圈是用于养猪,猪有生长周期,现猪圈内仍有200多头生长期的猪,判决二个月腾退猪圈,造成200多头猪无处放养,假如要解除舍同,也应充分考虑租赁猪圈用途和目的,给邓大伟必要合理的准备时间,以便作出妥善安排,请求改判驳回任安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在二审审理时,邓大伟、任安荣的主要争议仍然是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已付租金数额。本院认为,因邓大伟与任安荣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邓大伟亦未提交已付租金的收据或收条,诉讼中双方对争议事实又陈述不一,各自的证人对相关问题的陈述也不一致,无法相互印证,依据现有证据对邓大伟、任安荣各自对于争议事实的陈述均无法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并无不妥,任安荣具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对解除合同的后果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解除邓大伟与任安荣的口头租赁合同正确。同时从提起诉讼至今,邓大伟亦有了合理的准备期限,一审判决60日内交付租赁物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邓大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付元泰审判员李娟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 文 斌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