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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石化新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石化新村村民委员会,张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石化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樊中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石化新村村民委员会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卓彦,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男,汉族,1972年5月20日出生,乌鲁木齐米东区源丰砂石料场业主。委托代理人:肖建琪,新疆西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男,汉族,1962年6月19日出生,乌鲁木齐米东区源丰砂石料场工作人员。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石化新村村民委员会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石化新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卓彦,被上诉人张华委托代理人肖建琪、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仅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村民阻碍砂场生产经营的行为,是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石化新村村民委员会委组织实施的,由此判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石化新村村民委员会委承担侵权责任不妥。另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认定砂场自2013年6、7月停产至今亦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石化新村村民委员会委已交),由本院退还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石化新村村民委员会委。审 判 长  张新远审 判 员  肖 炜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