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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兴国、纪春雨、信宝贵、田洪岩、刘某甲职务侵占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兴国,孙中海,纪春雨,田洪岩,刘某甲,信宝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松刑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兴国,松原市人,捕前住松原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中海,1968年10月5日出生,乾安县人,捕前住乾安县。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5月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9月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春雨,吉林省乾安县人,捕前住乾安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洪岩,吉林省乾安县人,捕前住乾安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吉林省农安县人,捕前住前郭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于2014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信宝贵,吉林省前郭县人,捕前住前郭县乌兰花村乌兰花屯。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于2014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乾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兴国、纪春雨、信宝贵、田洪岩、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孙中海犯职务侵占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乾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兴国、孙中海、纪春雨、田洪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延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兴国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孙中海、纪春雨、田洪岩及原审被告人信宝贵、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职务侵占事实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下旬,被告人孙中海联系被告人赵兴国到赵兴国看管的乾安采油厂采油九队黑79-7-7井、79-9-7井单井罐盗窃原油,被告人孙中海雇佣被告人纪春雨开油罐车,找被告人田洪岩放风,雇被告人信宝贵、刘某甲开铲车为油罐车平道及拽车。1、2013年5月19日晚,被告人赵兴国伙同孙中海、纪春雨等人在赵兴国看管的乾安采油厂采油九队黑79-7-7井单井罐盗窃价值人民币27063.38元的原油11.14吨。2、2013年6月2日晚,被告人赵兴国伙同孙中海、纪春雨等人在赵兴国看管的乾安采油厂采油九队黑79-7-7井单井罐盗窃价值人民币32456.25元的原油14.54吨。3、2013年6月9日晚,被告人赵兴国伙同孙中海、纪春雨、信宝贵等人在赵兴国看管的乾安采油厂采油九队黑79-7-7井单井罐盗窃价值人民币36697.43元的原油16.44吨。4、2013年6月23日晚,被告人赵兴国伙同孙中海、纪春雨、信宝贵、刘某甲等人在赵兴国看管的乾安采油厂采油九队黑79-7-7井单井罐盗窃价值人民币29777.60元的原油13.34吨。5、2013年7月7日晚,被告人赵兴国伙同孙中海、纪春雨、田洪岩、信宝贵等人在赵兴国看管的乾安采油厂采油九队黑79-9-7井单井罐盗窃价值人民币27829.68元的原油13.74吨。6、2013年7月9日晚,被告人赵兴国伙同孙中海、纪春雨、田洪岩、信宝贵等人在赵兴国看管的乾安采油厂采油九队黑79-7-7井单井罐盗窃价值人民币33082.17元的原油14.44吨。7、2013年7月23日晚,被告人赵兴国伙同孙中海、纪春雨、田洪岩、信宝贵、刘某甲等人在赵兴国看管的乾安采油厂采油九队黑79-7-7井单井罐盗窃价值人民币57106.44元的原油17.5吨。案发后,被盗原油17.5吨被扣押,返还被盗单位。被告人信宝贵上缴了非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1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孙中海伙同王某某(已判刑)在乾安县水字镇用翻斗车运输价值人民币72686.15元的原油15.4吨。原审法院对于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赵兴国、孙中海、纪春雨、田洪岩、信宝贵、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乙、丘某某、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称重证明、含水证明、价格证明、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兴国利用看管乾安采油厂原油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孙中海、纪春雨、田洪岩、信宝贵、刘某甲盗卖本单位原油,其中被告人赵兴国、孙中海、纪春雨盗卖原油7次,赃物价值人民币244012.9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信宝贵参与盗卖原油5次,赃物价值人民币184493.3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田洪岩参与盗卖原油3次,赃物价值人民币118018.2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卖原油2次,赃物价值人民币86884.0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赵兴国、孙中海、纪春雨、田洪岩、信宝贵、刘某甲之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中海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价值人民币72686.15元的物品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中海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兴国、孙中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纪春雨、田洪岩、信宝贵、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纪春雨、田洪岩、信宝贵,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信宝贵、刘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春雨当庭供述了全部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赵兴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孙中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纪春雨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信宝贵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五、被告人田洪岩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六、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七、非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八、作案工具解放平头蓝色暗罐货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赵兴国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只参与了一次犯罪行为。对于拉油票据,生产综合记录等证据没有其核实,没有给被盗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上诉人赵兴国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赵兴国的犯罪次数为一次,而非七次。上诉人赵兴国是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希望二审法院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孙中海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只参与了一次盗窃原油,没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没有给被盗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上诉人在犯罪中负责联系雇车和望风,应认定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田洪岩上诉提出,上诉人没有获得劳动报酬,案发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是初犯、偶犯,希望二审法院给予改判。上诉人纪春雨上诉提出,赃物定价过高,最后一次原油已经返还被盗单位,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在犯罪过程中系孙中海雇佣的,没有前科,系初犯,希望二审法院给予判处缓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赵兴国、孙中海、纪春雨、田洪岩、信宝贵、刘某甲构成职务侵占罪,孙中海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事实。上诉人赵兴国系吉林油田乾安采油厂工人,2013年4月25日,上诉人赵兴国由乾安采油厂十五队调入到乾安采油厂九队负责看管乾安采油九队的黑79-7-7单井和黑79-9-7单井。2013年5月,上诉人赵兴国与上诉人孙中海开始预谋,由孙中海利用赵兴国看管两口油井的便利从中盗窃原油。为此,上诉人孙中海找到上诉人纪春雨雇佣其开油罐车,同时找到上诉人田洪岩负责防风,并雇佣原审被告人信宝贵、刘某甲开铲车平道。2013年5月19日晚,上诉人孙中海伙同上诉人纪春雨等将赵兴国事先已加热的黑79-7-7井单井罐中的11.14吨原油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7063.38元。2013年6月2日晚,上诉人孙中海伙同纪春雨等在赵兴国事先已加热的黑79-7-7井单井罐中的14.54吨原油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2456.25元。2013年6月9日晚,上诉人孙中海、纪春雨、信宝贵等人在赵兴国看管的乾安采油厂采油九队黑79-7-7井单井罐中的原油16.44吨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36697.43元。2013年6月23日晚,上诉人孙中海、纪春雨、信宝贵、刘某甲等人在赵兴国看管的乾安采油厂采油九队黑79-7-7井单井罐中的原油13.34吨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29777.60元。2013年7月7日晚,上诉人孙中海、纪春雨、田洪岩、信宝贵等人在赵兴国看管的乾安采油厂采油九队黑79-9-7井单井罐盗中13.74吨原油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27829.68元的。2013年7月9日晚,上诉人孙中海、纪春雨、田洪岩、信宝贵等人在赵兴国看管的乾安采油厂采油九队黑79-7-7井单井罐中14.44吨原油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33082.17元。2013年7月23日晚,上诉人孙中海、纪春雨、田洪岩、信宝贵、刘某甲等人将赵兴国看管的乾安采油厂采油九队黑79-7-7井单井罐中17.5吨原油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57106.44元。案发后,被盗原油17.5吨被侦查机关追缴并返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开庭质证核查,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赵兴国供述,2013年4月25日,我调到采油九队,就开始承包这两口井。7-7井日平均产液量是12方左右,9-7日平均产液量是9方左右。7-7井含水在50%左右,9-7井含水在60%左右。我在今年调到采油九队看单井罐期间,五月份我卖两次单井罐的原油,其中一次是拉原油的车坏到井场,没有拉成,这个月第二次我卖了7吨多原油。六月份我卖了三次,这三次每次我卖了10吨左右的原油,三次共计卖30吨。我一共累计卖了有60多吨原油。第一次是今年5月10多号,我和乾安的孙中海在一起他问我能不能放点原油,我说:能。我告诉他第二天晚上去。说完后的第二天上午我就给7-7单井加温加热。到了第二天晚上10点来钟孙中海给我打电话说去井场拉原油的车坏了,拉不了原油了,别的车把拉原油的车拽了回去,这次原油没有拉成。第二次是2013年5月20多号,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一天白天乾安县的孙中海我们俩在一起,他又问我能不能准备出一车原油,我说能,我还是告诉他明天晚上去我看的单井罐拉原油。第二天中午我给7-7油井加完温,下午4点多钟我就走了。到晚上9点多钟,孙中海打电话告诉我说,单井罐里的原油已经被他拉走一车,第二天早上6点多钟我回到看井的小房,见7-7单井罐里的原油已经被拉走,中午的时间孙中海又给我打电话说,他拉走的原油有7吨多。过了有7、8天的时间,孙中海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乾安县里取钱,在街里井方广场那孙中海的车上,他给我10000元现金。第三次是今年6月初,孙中海事先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拉油,我说,行,并告诉他第二天晚上来拉原油,我在孙中海拉原油的当天上午把7-7井罐里的原油加温加热,到了晚上孙中海带车来拉原油,拉完原油孙中海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说,原油拉走了一共拉了10吨。他们来之前我先躲出去,拉完原油第二天早上我回来。过十天左右时间,孙中海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街里取钱,我在他的那台捷达车上取的钱,当时车上也是我们俩个人,他给我30000元。第四次是今年6月11日过端午节的头一天时间,孙中海给我打电话,我让他晚上去看的单井罐井组,我提前把7-7井加温加热,11日这天晚上孙中海带车在7-7单井拉走10吨原油,拉原油时我当时也是事先躲出去。孙中海在拉完原油时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原油已经拉走了,拉了10吨。这趟他也没有给我钱,因为我在上次多拿了一些钱,等于欠他的钱。第五次是今年6月底,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孙中海给打电话,他又提出拉原油的事情,我还是告诉他第二天来拉,我就在第二天上午把7-7单井罐的原油加热加温,这天晚上孙中海拉原油来的比较早,大约晚上7点多钟就来井场,当时我还没有离开井场他就来了。孙中海他们进场我就走了,第二天早上我回来的,当时装完原油后孙中海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装了10吨多原油。过了4、5天孙中海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街里取拉原油的钱。第六次是今年7月初,同样是孙中海给我打电话,提出要拉原油的事情,我还是像以前那样告诉他,第二天晚上来拉原油。这次我事先给9-7单井罐加热加温,当天晚上孙中海带车在9-7单井罐拉走10吨原油,是孙中海当天晚上10点来钟拉走原油后告诉我的。过4、5天孙中海打电话让我去街里,在孙中海的捷达车上他给我10000元钱。第七次是今年七月上旬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孙中海给我打电话问我拉原油的事情,我还是告诉他第二天晚上来拉原油。然后,第二天上午我把7-7单井罐的原油加热加温后等待孙中海晚上带车来拉原油,这趟拉10吨原油,是在7-7单井罐里装的原油。这次孙中海给我20000元,也是我接他电话去乾安街里取的钱。第八次是今年7月22日这天孙中海给我打电话,问我拉原油的事情,我告诉他23日晚上去拉原油,23日白天我把7-7井里面的原油加热加温,到了晚上孙中海带大车来拉原油,在7-7单井里,装了10吨原油,当时我也还是躲出去了,当晚孙中海把原油拉走,结果在装完原油后在大广高速上被公安机关把车和人截获抓住。我一共卖了七次,卖了67吨。我实际得到赃款80000元。2、上诉人孙中海供述,2013年7月23日上午8点多钟,我给乾安县采油厂采油九队看井工赵兴国打电话问他,我说,今晚能不能去拉原油去,他说,能。这天下午我打电话找司机,联系上有一个姓纪的司机,我跟纪司机说,晚上有没有时间给我出一趟车,他说,行。我说,你到高速接完车后,从松原西上去,从乌兰塔拉高速口下去,然后去乾安采油九队那边就行了,到了采油九队后我的罐车的司机开得采油九队后,在单井罐装完原油后,把罐车开到高速交给姓纪的司机。这次在单井罐一共装了4、5吨原油。3、上诉人纪春雨供述,我总共给孙中海拉了7次油。第一拉油的时间记不清了,孙中海开车拉我,晚上九点左右在高速口接的车,我开车往乾安方向开,开到大什们那孙中海让我下车在那等着,应当是别人把大车开走了,我在大什们屯子等了二三个小时车回来的,孙中海让我开大车往里走。在开安下高速走了5公里左右,在道边有个大院,孙中海就把原油卖到这个院里了。这次油去掉水重11吨。第二次是我坐客车到松原西到修配厂取的车,我自己去的,我自己开车走高速到大什们那,我在那下的车,然后等了二、三个小时,孙中海给我电话让我上车,还和我第一次一样开到开安,把油卖完后回到松原。这次原油净油是12吨左右。第三次我也是坐客车到松原西那到修配厂取的车,也是我自己开大车走高速到大什们那,也是孙中海让我在那下的车。然后等了二、三个小时,孙中海给我电话让我上车,还和我第一次一样开到开安,把油卖完后回到松原西那个修配厂,我自己坐客车回的乾安。这次原油也是12吨左右。第四次我也是坐客车到松原西那到修配厂取的车,也是我自己开大车走高速到大什们那,也是孙中海让我在那下的车,然后等了二、三个小时,孙中海给我电话让我上车,这次油没卖到开安,是孙中海让我把车开到长岭服务区那,孙中海告诉我一会有人来接车,等了10多分钟,来了一台白色奥拓车,从车上下来一个人来到大车这把车开走了。这次我不知道油净重是多少,也不知道原油卖到哪了。第五次我也是坐客车到松原西那取的车,这次开车进的井场,孙中海说那个司机有事了,孙中海开车在前面领道,我在后面跟这一直开到井场,井场那还有一个人,到井场后我把车停好,把苫布解开,那个人上到车上面,把单井罐的管子插到罐口里,然后拿个人把阀门打开开始放油,放满后那个人把阀门关了,把管子拔出来,我把苫布系好往出开,开的时候大车陷住了,等了10分钟来了台铲车,把大车推出来了,我开车往开安方向开,在拐脖店服务区我检查轮胎时,孙中海也到了,从他车上下来一个人,孙中海介绍我俩认识,我知道他姓田,叫田三,大名叫啥没说,田三坐我开的车我们一起去的开安,这次开安不收了,孙中海让我和田三开大车回到农安住的,住了三天两夜,然后才把油卖到开安的。我们在圣德拉菲宾馆住的,是用我的名开的房间。第六次我坐客车到松原西到修配厂取的车,我自己去的,我自己开车走高速到大什们那,我在那下的车,然后等了二、三个小时,孙中海给我电话让我上车,我开车往开安方向开,在拐脖店服务区那田三上的我车,本来这次说是去一个叫三宝的地方去卖油,但下雨道走不了,孙中海联系开安那边也缷不了,所以我和田三在农安又住了一夜,还是那个宾馆,第二天去开案才卖的。这次原油净重12吨。第七次,我也是坐客车到松原西那取的车,这次开车进的井场,孙中海说那个司机有事了,孙中海开车在前面领道,我在后面跟这一直开到井场,井场那还有一个人,到井场后我把车停好,把苫布解开,那个人上到车上面,把单井罐的管子插到罐口里,然后那个人把阀门打开开始放油,放满后那个人把阀门关了,把管子拔出来,我把苫布系好往出开,开的时候大车陷住了,等了10分钟来了台铲车,把大车推出来了,我开车奔高速走,这次孙中海告诉我往长岭服务区那开,快到长岭出口时孙中海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把车停下,把车仍了,并且告诉我到对面去走,我下车到对面走出100多米的时候看见来了台警车停在大车那,我就赶紧跑了。我跑到长岭等到天亮后我打车回乾安,刚进乾安就抓住了。4、上诉人田洪岩供述,2013年7月23日晚7点多钟,孙中海开他家的车去我家接我,我从家出来后我上他的捷达车,他开车就我们两个人一起去乾安采油厂采油九队那边的大情字油井地方,他开车把我送到采油九队队部门口,让我在那下车,帮助他看一下有没有捷达车或皮卡等什么车,如果有就打电话通知他,然后,孙中海就开车往南面的油井和气站的生产区域方向走。我的行为是给孙中海派大车去油井场盗窃原油打眼放风行为,我一共参与了五次,这几次分别是第一次今年6月10日,下午四点多钟,孙中海给我打电话让我骑摩托车晚上7点多钟去乾安采油厂大情字井的一个气站附近,有个丁字路口看看附近有没有捷达车,发现就告诉他一声,当时我晚上七点多钟就到那,孙中海告诉我往西边溜达溜达,一会车就进来。第二次是过了10多天的时间,孙中海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当晚8点钟去乾安采油厂九队东边直接往北走的一个大弯道那骑摩托车溜达,还是看看有没有捷达车过来。第三次是今年7月初的一天孙中海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跟他去乾安采油厂大情字采油区。我在那溜达了有1个多小时时间,孙中海的老舅骑摩托车来接我坐摩托车撵孙中海的捷达车,在乌拉图嘎那的高速路口,我上的孙中海开的捷达车,我们直接去农安县一家圣德达菲商务宾馆住两天一宿,我和开罐车的师傅在一起住的,孙中海没有住开车走的。第三天路能走了我坐罐车去的开安,把原油直接卖给开安的那家,这家院里有好多大化油池子。第四次是今年7月上旬的一天上午6点多钟,孙中海给我打电话来我家接我,我们两个人坐捷达车去乾安采油厂气站南面的丁字路口那,他让我站在那看看有没有过往的车辆,我在这遛了两个多小时,孙中海老舅骑摩托车来接我,他驮我去大广高速乌兰图嘎入口处,我坐上孙中海在那里等着的捷达车,当时捷达车就我和孙中海,他开车拉我往松原又往长春方向,我们在农安的上次住的那家圣德达菲商务宾馆住三天两宿,孙中海住了一上午就走了,走前告诉我们电话联系,我和纪春雨在这家宾馆住到第三天,纪春雨开车我们一起去的开安上次那家收油点将从乾安采油厂油厂油区拉来的原油卖掉,这趟卖油时我没有看到小票,不知拉多少吨原油,第五次就是昨晚被抓的那次。5、原审被告人信宝贵供述,孙中海花钱雇佣我铲车,我开铲车去乾安县野外平整土路,我知道是给偷原油人孙中海平整和推通往乾安采油厂油井的土路,保偷原油车不被於住。2013年5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8点多钟,我记得当时是雇主孙中海给我打电话让我开铲车区统领那面的一条水泥路,我在这条水泥路上遇见孙中海开一台白色的捷达车他告诉我在这条路上等他电话,过20多分钟,孙中海过来给我1000元钱,并让我回去。第二次是今年5月底6月初的时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这天晚上8点多钟孙中海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上次去的那条水泥路,大约过来40多分钟,孙中海给我打电话说没事了,你回去吧,我就开铲车回家。第三次与第二次相隔一天时间,还是孙中海给我打电话,要用铲车,我就开车去以前去的那条水泥路,这次孙中海让我推的是一条从水泥路往西的一条土路,大约推了有30多米远。我又回到水泥路上。等了大约有30分钟的时间,孙中海说没有事你回去吧,我就走了。这次孙中海给了我1500元钱。第四次和第五次是我雇佣的司机刘某甲开铲车去的,刘某甲去的第四次是今年6月8号这天去的,是孙中海事先给我打电话,我让刘某甲开我以前开的那台铲车去的。刘某甲回来后给我3000元钱。第五次是今年6月24日至25日这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也是孙中海给我打电话我开那台铲车,还是去的以前我去的那条水泥路,孙中海让我在水泥路南面待命等他电话。结果这次没有用我铲车干活,孙中海给我1500元钱,就让我回去了。第七次是今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孙中海又给我打电话,让开铲车去以前去过的那条水泥路,他让我先平整以前我平整过的土路,平完土路后孙中海没让我走,让我在水泥路上等一回,过了有半个多小时,孙中海打电话告诉我说车於住了,让我去土路的拐弯处,给拽一下车。当时我拽车时一看是一辆蓝色的大货车,车厢用蓝色的苫布蒙着,也看不清里面装着什么。我当时一拽车就知道是重车,就怀疑大货车从油井那边过来的,是偷原油车,为了挣钱我也没有顾忌这些,我把於住的原油车给拽出来,孙中海给我1500元钱我开车就回家了。第八次是今年7月23日晚上8点多钟,孙中海来电话,我让刘某甲去的,结果这次我们都被抓住。我自己开铲车去的那五次是第一次至第三次每次均挣1000元,这三次合计3000元,第四次和第五次每次挣1500元,合计3000元。刘某甲开铲车去那三次,第一次挣3000元,第二次挣2000元。第三次雇主孙中海还没有给钱呢,我被抓住了。累计我挣11000元。6、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我开铲车帮助偷原油的车平该车走的路面,并且帮偷油车拽车和推车。第一次是2013年6月中旬,我的车主信宝贵给我打电话,让我开铲车去统领推一条路,晚上9点多钟,我看见一辆白色捷达车,司机摇下车窗指着水泥路下面的一条土路对我说,你把这条路给我一直平到前面拐弯处,把路面好好平平,这是3000元钱,我按照给我钱的这个人说的开始平路面,等平到里面拐弯处时,我看到前面有油田的抽油机,我平了20分钟往回走的时候,遇见一辆用苫布遮蔽好的蓝色货车,从我平整好的土路下去奔前面的油田抽油机去了,我当时就想,这辆货车是到油井上偷原油,第二天,我见到信宝贵,就把3000元钱给他了。第二次是2013年6月末,具体哪天我忘记了,我车主信宝贵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上回平路面的地方拽台车,我一想就是偷油车,我就去了,晚上九点多,我到上次平路面的土路上,看见上次的那辆苫布货车,陷在土路上了,我也没下车,把车直接倒在货车前,下面有个50多岁的人,把钢丝绳连上,把这辆偷原油的货车拽到水泥路上,上次那个白色捷达车的司机给我2000元钱,我回到家第二天就把2000元钱给信宝贵了。第三次是2013年7月23日下午,我接到信宝贵的电话,他说你再去那条路给平一下,晚上九点多钟,我到土路上,看见上次那个50多岁的人,拿手电筒给我比划,我开铲车平的路面,平了一个来回,有十多分钟,之后我就上水泥路,这时偷油货车就拐进我平整的这条路上去了,我正往家开铲车,接到一个电话,说车陷住了,你帮我推一下,我就回来,还是50多岁的人拿手电筒照着指挥,我用铲车把偷油货车推出来。7、证人刘某乙(销赃地看门人)证实林柏清在此地开了一个收油厂,纪春雨、田洪岩曾到此卖过几次原油。8、证人丘某某(乾采一队职工)证实2012年年底借给赵兴国2万元钱,2013年5月1日还了他1.5万元。9、证人常某某(乾采九队地质技术员)证实,赵兴国是采油九队的职工,是2013年4月份从采油十五队调入我们采油九队的,调入我单位就一直看单井,看单井的井号是黑79-7-7单井和黑79-9-7单井,就这两口单井。黑79-7-7井综合含水50%左右,日产液9方左右,共有4吨多纯油。黑79-7-7井有2个长形圆罐,都是8方的罐。黑79-9-7井综合含水50%左右,日产液8方多,共有3吨多纯油。黑79-9-7井有1个罐,是20方的罐。每天都根据看井工早上汇报,然后在去车拉原油。一天拉几车有时一车有时两车。我们拉原油车都是15方的罐,每次都拉满15方。最近由于天气原因,雨大,往井场的路不好走,倒油量照以前少,我们队感觉这两口单井产量越来越低,尤其是黑79-7-7单井。我们一直不知什么原因,也考虑到原油可能丢失的情况。从今年5月份一直到现在,倒油量有所减少。因为看管这两口单井的看井工人赵兴国没有向我队反应原油丢失,我虽然感觉原油可能丢失,我以为是油井自身的原因,所以就没有向厂里汇报。这两口井在采油九队南2公里左右,水泥道西侧,在统领北。采油队通往油井都是土路。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销赃现场情况及对同案被告人的指认情况。11、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车辆情况。12、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现场情况。13、称重证明及称重单证实被扣车辆净重17.5吨;车重13.26吨。14、含水证明证实被扣原油含水为27.5%。15、含水证明证实79-7-7井2013年5、6、7月综合含水分别为:47.8%、50.8%、49.1%,79-9-7井6、7月综合含水分别为:51.9%、55%。16、价格证明原油价格情况:2013年6、7月原油价格为:4537、4501元/吨。17、乾采人事科证实赵兴国为乾采九队员工。18、高速通行费票据证实2013年7月7日从乌兰塔拉到哈拉海通过车。19、农安西收费站证实:黄吉G456**车2013年7月10日从乌兰塔拉站到农安西通行过,车重27.7吨。20、开安收费站证实:黄吉G456**车2013年7月12日从农安西站到开安站通行过,车重26.3吨。21、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经侦大队提取哈拉海收费站票据数据:黄吉G456**车2013年分别于5月20日、6月1、2、9、25日、7月8日从乌兰塔拉站到哈拉海站通行过,车重分别为:24.4、30.6、27.8、29.7、30.9、27吨。22、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经侦大队提取的开安收费站调取原油车辆监控录像入出口数据及录像截图12份。23、圣德拉菲宾馆结账单证实纪春雨于2013年7月10日至12日在此开过房间。24、车辆信息。25、被告人赵兴国、孙中海、刘某甲、田洪岩、信宝贵、纪春雨到案经过证实六人到案情况均系被抓获。26、被告人孙中海刑事判决书,证实其曾因诈骗被判四年,因职务侵占被判一年。27、六被告人户籍及有无前科证实。除被告人孙中海有前科外,其他被告人均没有前科劣迹。28、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赵兴国为乾安采油厂职工。(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1年8月14日17时许,上诉人孙中海伙同王某某(已判刑)在乾安县水字镇明知是盗窃的原油而用翻斗车运输,运输原油15.4吨,价值人民币72686.15元。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开庭质证核查,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孙中海供述,2011年8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住了,李宏宇给我打电话让我给找个司机,干一趟活,开一趟车,我就给我朋友王某某打了几次电话,最后他同意了,之后我接的王某某,之后来到乾安县水字镇玉字井东边不远的公路上,之后我让王某某开车,我上了李宏宇的捷达车,王某某开翻斗车在前面,我和李宏宇开捷达车在后面跟着,当车行驶到玉字井南边小土路时,我们看见翻斗车被对面的警车截住,王某某被抓了,警察正向我们捷达车奔来的时候我和李宏宇开捷达车往后一倒车,往南面一拐,顺该路就跑了。我想这些原油是在油田偷的,不是好道来的。2、证人王某某证实,2011年8月14日下午3、4点,孙中海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开一趟翻斗车,孙中海开着一台白色捷达车来我家接的我,他开车拉我就往乾安县水字镇方向走,后来就到水字镇玉字井东边不远的公路上,大约下午三、四钟,孙中海自己开着一辆黄色解放牌翻斗工程自卸车回来了,车前边挂的牌照号我没记住,翻斗车后边100多米跟着那辆接我的捷达车,开捷达的那个男的我不认识。翻斗车停下后,孙中海下车,我上车看了看,驾驶室内有原油手套,车座上还粘有原油,我就问:“你车上是不是拉的石油”,他说:“是”,我说“那我不开”,他说:“你就给我开到大安龙沼就行”,我想也不远就同意了。谁家都不产原油,一看就知道是他偷的,并且他让我走僻静的土路,意思就是怕被别人看见。因为关系好,同时也是为了挣点钱,所以就做了。我感觉车上能装17、18吨原油。3、原油价格及含水证明:每吨5418元,含水:10.8%4、称重说明证实车内拉油为15.04吨。5、同案犯王某某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已因此犯罪被判刑。6、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7、物证车辆照片。关于上诉人赵兴国、孙中海提出的只实施一次犯罪行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前五次犯罪,除有上诉人赵兴国的供述外,上诉人纪春雨亦供述其曾在相同的时间受孙中海所雇拉原油,原审被告人信宝贵、刘某甲证实相同的时间孙中海雇其到赵兴国看守的井场平道或拽车,上诉人田洪岩供述后三次孙中海找其望风,提取的高速公路口录像和称重证明证实孙中海、纪春雨所开车辆经过的时间及车重,根据高速公路收费票据亦能佐证以上事实,而根据开安收油点看门的证人刘某乙证实,上诉人纪春雨,田洪岩去过此处卖过原油。原审判决认定的第六起犯罪事实,上诉人赵兴国供述孙中海当日与其联系拉油,上诉人纪春雨供述其当日受孙中海所雇进井场拉原油,上诉人田洪岩供述当日孙中海找其望风,信宝贵证实当日受孙中海所雇帮助拉盗油的重车了,根据农安西高速公路收费站证实当日吉G456**车通过,轴重为27.7吨,车辆照片与扣押车辆照片相符,圣德拉菲宾馆结账单证实纪春雨于2013年7月10日至12日在农安住宿,开安收油点看门的刘某乙证实纪春雨、田洪岩去过此处卖过原油,常某某证实赵兴国的职责,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相关书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的第七起犯罪,上诉人赵兴国供述孙中海当日与其联系拉油了,纪春雨供述其当日受孙中海所雇进井场拉原油了,田洪岩供述当日孙中海找其望风了,信宝贵证实当日受孙中海所雇其让刘某甲帮助盗油车车辆平路和拽车了,刘某甲证实偷油过程及帮助拽车过程,扣押车辆及原油、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相关书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上事实足可以说明上诉人赵兴国、孙中海犯罪的次数为7次,故对上诉人赵兴国、孙中海提出的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中海提出其不知道李宏宇让其运输的原油为盗窃所得,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孙中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孙中海在给李宏宇运输原油时,其对李宏宇所得的原油的性质是明知的,故对其提出的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兴国、孙中海、纪春雨提出的最后一次盗窃原油被扣押并返还给被盗单位,没有给被盗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从轻的上诉意见,经查,由于最后一次犯罪的涉案赃物系被公安机关发现后予以扣押并返还被盗单位,并非上诉人主动将赃物返还,故不能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三上诉人提出的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中海提出的应认定其为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孙中海多次联系上诉人赵兴国并与赵兴国预谋在其看管的油井中盗油,在犯罪过程中,孙中海伙同纪春雨雇佣车辆及人员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而后又将盗得的原油进行销赃,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孙中海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其为主犯,故对其提出的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意见,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兴国利于职务之便,伙同上诉人孙中海、纪春雨、田洪岩及原审被告人信宝贵、刘某甲将其看管的油井中的原油盗走,其中上诉人赵兴国、孙中海、纪春害参与犯罪7次、犯罪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信宝贵参与犯罪5次,犯罪数额巨大,上诉人田洪岩参与犯罪3次,犯罪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犯罪2次,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牟凤桐代理审判员  丛 峰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国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