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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蒋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94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1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育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来至坪山新区某楼下,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自行车。后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依法对被告人蒋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2013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来至坪山新区某楼楼梯口处,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绿色自行车。后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依法对被告人蒋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3、2014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来至坪山新区坪山街道某社区某楼院内,将被害人曹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自行车盗走。被告人蒋某将盗来的自行车推出大门后被治安员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蒋某认罪态度较好,但系累犯,公诉机关以深龙检公诉量建(2014)109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蓝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陈某、曹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监控录像、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此前已被行政拘留的三十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雄才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邱妍琳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