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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调确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潭调确字第12号申请人孙某甲,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申请人孙某乙,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申请人孙某丙,女,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了申请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邬茂源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因房产赠与纠纷,于2014年4月1日经建阳市童游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孙某甲将本人所有坐落在童游静园小区房屋第一层建筑面积112.5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潭房权证童游镇字第0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潭国用(2007)字第02711号、房屋共有权证号:潭房童游镇共字第0000427号]占50%份额的房产权赠与孙某乙一人所有。2、孙某丙同意孙某甲将上述房产的50%份额赠与孙某乙。3、孙某甲应协助孙某乙办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的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于2014年4月1日在建阳市童游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签订的调字第(2014)10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邬茂源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燕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