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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祝贵恒,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汉族。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世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贵恒、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7月15日在绥阳县茅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5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我们结婚至今,在茅垭信用社有存款3万元,以被告名义买有保险1万元,借给他人2万元。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对我的正常社会交往不信任,总是疑神疑鬼,经常说一些很难听的话,严重伤害了我的自尊心和我们的夫妻感情。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于2005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我是信任被告、关心被告的,孩子我要自己抚养。共同财产有多少我不清楚,找的钱都是交由被告保管。在日常生活中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影响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15日在绥阳县茅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5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原、被告婚后,在日常生活中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睦,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绥阳县茅垭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15日颁发的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7月15日在茅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并一起在外务工,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只要被告多关心原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已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世兴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罗宁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