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马一×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一×,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马一×,天津市振兴水泥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天津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职工。原告马一×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继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一×,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一子马二×现年2岁6个月。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尚可,但自××××年××月××日马二×满月后第三天被告即自行离家留下孩子没人照顾,后被告自行回家。2012年4、5月被告又不管孩子离家20天左右,同年7月再次离家15天。被告如此反复不仅不照料刚出生的孩子,更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更为严重的是自2012年9月8日后,被告离家并与原告分居至今。2012年9月8日被告离家后,尚陆续回家探望孩子,但自2013年3月后被告再没有探望孩子。现婚生子马二×由原告父母独自抚养至今。2012年12月被告在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依法起诉与原告离婚,后被北辰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居将近2年时间,期间互不联系,也没有感情的沟通,已无夫妻情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虽在2011年原、被告因年幼的孩子等琐事上偶有争吵,并原告有打骂的事实存在,但是我为了孩子坚持不愿意离婚,2011年我不堪打骂带孩子回娘家居住,我2012年1月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只是一时冲动,故我坚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马二×。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9月8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子马二×随原告生活在北辰区北仓镇天阳公寓1-2-902号房屋。2013年3月,被告曾向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2013)辰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将原、被告调解和好。后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当庭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婚后虽因孩子照顾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影响夫妻关系和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沟通,用心照料孩子,以利于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原告要求离婚,现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念及夫妻共同生活的感情,慎重考虑婚姻失败对家庭以及子女的负面影响,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另,原告主张离婚事由并不充分,也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一×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继松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尹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