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义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李某、叶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叶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84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曾玲。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叶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曾玲,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0日至今,被告人李某、叶某多次经陈某某(另案处理)授意,使用其提供的虚假票据,从义乌市某镇服饰有限公司被害人周某处冒领代班费,并从中获取好处费。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经陈某某授意联系被告人叶某,二人按照陈某某的要求,使用其提供的虚假付款凭单,至义乌市某镇服饰有限公司冒领代班费,从被害人周某处骗得人民币5389元,其中被告人李某骗得人民币1770元,获取好处费200元;被告人叶某骗得人民币2238元,获取好处费100元;后被告人李某在陈某某的授意下联系徐某(已另案处理),由徐某以相同方式从被害人周某处骗得人民币1381元。2、同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经陈某某授意联系被告人叶某,二人按照陈某某的要求,以相同方式从被害人周某处骗得人民币60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骗得人民币2000元,获取好处费200元;被告人叶某骗得人民币2000元,获取好处费200元;后被告人李某在陈某某的授意下联系徐某,由徐某以相同方式从被害人周某处骗得人民币2000元。3、同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经陈某某授意,以相同方式从被害人周某处骗得人民币1900元,获取好处费200元;陈某某自行使用虚假票据从被害人周某处骗得人民币2100元。同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经陈某某授意,以相同方式从被害人周某处骗得人民币1900元,获取好处费200元。同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陈某某的授意下联系徐某,由徐某以相同方式从被害人周某处冒领代班费3000元时,因被被害人周某当场发现而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叶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付款凭单,证人陈某甲、何某、吴某、陈某乙、赵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叶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