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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济民三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张成群等与聊城市三尼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群,任庆文,聊城市三尼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民三初字第532号原告张成群,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原告任庆文,男,194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三尼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法定代表人王义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文奎,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张成群、任庆文与被告聊城市三尼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三尼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聊城三尼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受理,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专利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庆文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辉,被告聊城三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义达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群、任庆文共同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告张成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底部出水双层茶壶”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7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347140.8。2012年7月17日,原告张成群与原告任庆文协商,同意原告任庆文在山东、河南两省排他性使用涉案专利。2012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聊城三尼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了专利产品,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聊城三尼公司辩称,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不同,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9月16日,原告张成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底部出水双层茶壶”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7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347140.8,发明人、专利权人为张成群。该专利已如期缴纳了专利权年费,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保护状态。2012年7月17日,原告张成群与原告任庆文之间签订《专利权使用合同》一份,原告张成群许可原告任庆文在山东、河南两省排他使用该专利,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7月4日。2012年10月8日,被告对该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3年7月29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10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权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共有5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依据为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底部出水双层茶壶,包括壶体和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壶体包括外壶体和固定在所述外壶体内部的内壶体,所述外壶体上、下两端均为开口,所述内壶体的顶端为开口,其底部开设有出水口,所述壶盖扣装在所述外壶体和内壶体的顶端开口处,所述内壶体的底部出水口采用密封垫片密封,在所述密封垫片上开设有与所述内壶体内部相连通的出水孔,所述出水孔内插装有与所述出水孔结构相匹配的密封卡头,所述密封卡头下方固定连接有卡柱,所述卡柱的顶端与所述密封卡头连接,所述卡柱的底端固定连接有底盘,所述底盘上设有底盘出水口,在所述底盘和所述内壶体的底部之间连接有弹簧。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013年9月以每套150元的价格在市场上购买了两套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也认可是其公司生产的产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问题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对于该问题,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除没有“所述内壶体的底部出水口采用密封垫片密封,在所述密封垫片上开设有与所述内壶体内部相连通的出水孔”这一技术特征外,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底座上的卡头起到了密封作用,构成等同。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除缺少原告认可的上述一个特征外,还缺少一个特征,即被控侵权产品为单层设计,不是双层设计,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所述壶体包括外壶体和固定在所述外壶体内部的内壶体,所述外壶体上、下两端均为开口,所述内壶体的顶端为开口,其底部开设有出水口”这一技术特征。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壶体加上底座就构成了内、外双层结构,单个壶体是没办法使用的。本院经当庭对比勘验,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该技术特征的解释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内容为“所述壶体包括外壶体和固定在所述外壶体内部的内壶体,所述外壶体上、下两端均为开口,所述内壶体的顶端为开口,其底部开设有出水口”。由该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外壶体和内壶体是固定在一起的,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壶体和底座是可拆分的。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0012)的解释为:“如图一所示,一种底部出水双层茶壶,包括壶体2和壶盖1,壶体2包括外壶体21和固定在外壶体21内部的内壶体22,外壶体21和内壶体22连为一体结构,在外壶体21和内壶体22之间设置有隔热层23”。由该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外壶体和内壶体不仅是固定在一起的,而且在外壶体和内壶体之间还设置有隔热层。显然,被控侵权产品的底座设置在壶体的下半部分,不可能与壶体之间形成隔热层。第三,原告所称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底座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底盘41及固定连接在底盘41上的弹簧支架42为同一结构,显然不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内壶体。基于以上三点,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所述壶体包括外壶体和固定在所述外壶体内部的内壶体,所述外壶体上、下两端均为开口,所述内壶体的顶端为开口,其底部开设有出水口”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涉案专利附图)本院认为,原告张成群系涉案“一种底部出水双层茶壶”(专利号为ZL201120347140.8)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原告任庆文系该实用新型专利在山东、河南两省的排他性使用权人,且原告张成群已如期缴纳了专利权年费,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保护状态。两原告可共同维护其专利权益,其专利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权利依据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因此判断本案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就应当审查被告使用的技术或制造的产品是否完全再现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通过前述当庭对比分析,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因此,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成群、任庆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成群、任庆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云审判员 刘军生审判员 武守宪二0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绪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