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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初字第0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侯双年与侯胜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双年,侯胜坤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187号原告:侯双年,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望都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胜坤,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河北省望都县人。原告侯双年与被告侯胜坤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双年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胜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双年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春,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双庙村的住宅,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建房款,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房款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侯胜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原告侯双年承揽被告侯胜坤位于望都县固店镇双庙村的平房住宅建造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侯胜坤提供材料,原告侯双年提供人工,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房款25000元整,侯胜坤,2013年1月23日”。该笔建房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称被告出具欠条时,被告已实际使用其建造的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侯胜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侯双年承建被告侯胜坤位于望都县固店镇双庙村的住宅属实,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建房款2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胜坤给付原告侯双年建房款2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侯胜坤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震代理审判员  刘响宇人民陪审员  沈巧瑞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牟海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