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湖北美亚达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美亚达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湖北美亚达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如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国军,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端,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青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湖北美亚达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达公司)与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军、王端,被告联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亚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钢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了加工制作内容、合同价款结算方式、质量及包装、运输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付价款为5591880元。原告产品早已全部交付给被告并使用至今。期间,被告支付价款4427714.32元。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被告发出法务催告函和律师函,但被告推诿,至今还剩1164165.68元未予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构款1164165.68元及该款自2010年12月1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联邦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出的原告已付款情况,应结合被告方付款凭证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原告美亚达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联邦公司(合同甲方)签订钢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自供材料为甲方加工制作、提供钢构产品,制作内容为吊车梁、屋面梁、钢柱及次构件,所有钢构件防锈漆两道、白纯酸面漆两道,屋面梁现场拼装,甲方提供吊车螺栓及工具,乙方派人组对装配交验;单价为乙方加工制作到甲方工地全部费用的含税价格,为6550元/吨,钢构件重量按甲方提供的图纸理论重量进行结算,材料损耗系数执行2008年湖北省定额相关规定;货到工地5到7天内,按甲方审核的重量付至货款的70%,余款待安装完毕后钢构件验收合格后三月内付清;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制作资料1份,即钢材物理性能检测报告、材料质量保证书、合格证、自检探伤报告。”合同签订后,截止2010年8月底,美亚达公司共向联邦公司交付钢构件38批次,每批次交货美亚达公司均出具发货清单,载明钢构件品名、重量、金额,再由被告方工作人员清点后签收。2010年9月底,联邦公司签收了美亚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交的制作资料1份。后经联邦公司审核,确认美亚达公司提供钢构件的总价款为5591880元。联邦公司共向美亚达公司付款4427714.32元,具体付款时间及数额为:2010年10月11日300万元,同年12月15日927714.32元,2011年1月50万元。后因被告未支付剩余价款,美亚达公司委托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月30日向联邦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联邦公司支付余款1164165.68元,但联邦公司仍未支付,遂酿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美亚达公司提交的书面合同1份、发货单38份、送达制作资料的签证记录,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美亚达公司与被告联邦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适当履行。美亚达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联邦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联邦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美亚达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该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当按双方“30%的货款待钢构件验收合格后三月内付清”的合同约定确定。因原、被告均不能证明验收合格的时间,故验收合格时间应确定为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制作资料的31日,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确定该日的三个月届满的次日,即2012年2月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美亚达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钢构款1164165.68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湖北美亚达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78元,减半收取7639元,由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希桥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蔡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