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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充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充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委托辩护人罗耀,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4)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和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罗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陈述。3、证人王某某、刘某、赵某甲、赵某乙、欧某某、王某、赵某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指认现场笔录。8、到案情况说明。9、领条,李某收到贾某某给付的前期医疗费60000元。10、户籍信息。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24时许,贾某某与朋友刘某、赵某甲、赵某等人吃饭喝酒后一起走路回家。当行至西充县晋城镇安汉大道一段“青龙湖鱼庄”外人行道时,遇见迎面而来的被害人李某及其妻子王某等人。被告人贾某某走路时撞了李某一下,两人遂发生争执,贾某某将李某抱住摔倒在地上,致李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伤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李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贾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4705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李某对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向子昭人民陪审员  帅国建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小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