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中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彦文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彦文,何邦魁,徐立川,杜建虎,豆彦红,余波,张富红,白继军,白克锋,白继学,陈世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庆中刑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彦文,化名小田,男,生于1988年2月8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板桥乡板桥行政村孙旗自然村。2013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邦魁,又名何亮亮,男,生于1985年10月12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固城乡高台行政村安全沟自然村。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立川,男,生于1990年5月12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固城乡高台行政村尖底自然村****号。2013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建虎,男,生于1976年4月4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固城乡高台行政村尖底自然村****号。2013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豆彦红,男,生于1970年4月27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不识字,农民,住合水县固城乡高台行政村尖底自然村****号。2013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波,男,生于1991年7月9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固城乡固城行政村柏林庄自然村。2013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张富红,化名小南,男,生于1985年1月27日,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庆城县庆城镇莲池行政村。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白继军,男,生于1974年10月23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店子乡双柳树行政村王家畔自然村。2013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白克锋,男,生于1953年9月11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不识字,农民,住合水县店子乡双柳树行政村王家畔自然村,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1日经我院决定,于3月1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白继学,男,生于1966年1月28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不识字,农民,住合水县店子乡双柳树行政村王家畔自然村,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世川,男,生于1983年12月18日,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庆城县马岭镇宗顾行政村陈西塬自然村。2013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合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富红、张彦文、白继军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何邦魁、徐立川、杜建虎、白继学、白克锋、豆彦红、余波、陈世川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合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张富红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以张彦文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以白继军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以白克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以何邦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以徐立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以杜建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以豆彦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以白继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以余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以陈世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金杯面包车二辆,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彦文、何邦魁、徐立川、杜建虎、豆彦宏、余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彦文、何邦魁、徐立川、杜建虎、豆彦宏、余波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彦文、何邦魁、徐立川、杜建虎、豆彦宏、余波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彦文、何邦魁、徐立川、杜建虎、豆彦宏、余波撤回上诉。合水县人民法院(2014)合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瑛审 判 员 陈媛代理审判员 刘蘅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