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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交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李万雄与肖建才与肖建光与覃翠屏与海口安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翠屏,肖建才,肖建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公司,李万雄,海口安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交初字第20号原告覃翠屏。委托代理人李维丽,海口市秀英区海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建才。被告肖建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公司。代表人黄良干,该司经理。被告李万雄。被告海口安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义吉,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桂枝,该司副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公司。负责人李友模,该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方,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翠屏与被告肖建才、肖建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文昌支公司)、李万雄、海口安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澄迈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丽,被告人保文昌支公司、人保澄迈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12时00分许,当事人李万雄驾驶琼A1X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西往东方向沿南海大道行驶,行至通用康力制药厂对面路段时,适遇当事人肖建才驾驶琼A9XX**号三轮车自东往西方向逆行行驶至此,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肖建才和乘车人赖珍传、黄少宁、覃致荣、黄金英、覃翠屏、谭秀稳、韦千壹、赵凤辉、赵桂兰、何佳乐受伤的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3年6月6日作出海公交认字4601054(2013)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肖建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万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覃翠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覃翠屏当天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进行救治,医院诊断为:1、双下肢热水烫伤;2、右耳垂软组织挫裂伤;3、右乳突软组织挫裂伤;4、右侧乳突骨折。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出院(住院46天),共花去医药费40162.47元,该院医生在原告覃翠屏的出院诊断证明的医生意见中注明“建议全休14天”。至此,依据海南省交警总队发布《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覃翠屏如下:一、医疗费:40162.47元;二、误工费:(22016元/年÷12÷30)×(46+14)天=3670元;三、护理费:150元/天×(46+14)天=9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6天×2人=4600元,上述四项合计40162.47+3670+9000+4600=57432元。在此事故中被告肖建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应承担事故责任60%,即57432元×60%=34459元;因琼A9XX**号三轮车车主系肖建光,因此被告肖建光对肖建才的上述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公司系琼A9XX**号三轮车的保险人,所以应对肖建才上述赔偿数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此事故中被告李万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应承担事故责任的40%,即57432元×40%=22973元,因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已垫付医药费3000元,所以被告李万雄还应支付19973元(22973-3000);因海口安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琼A1XX**号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因此应对李万雄的上述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公司系琼A1XX**号车辆的保险人,所以应对李万雄上述赔偿数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覃翠屏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依法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肖建才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34459元。2、请求判令被告肖建光对肖建才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公司对肖建才赔偿数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李万雄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9973元;5、请求判令被告海口安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李万雄赔偿数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6、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公司对李万雄赔偿数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人保文昌支公司辩称,琼A9XX**号三轮车在人保文昌支公司投保的险种为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系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依照法律规定,车上人员不是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因此,人保文昌支公司无需向其承担保险责任。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由此可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必须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系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不是保险公司的赔付对象。因此,原告要求人保文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李万雄未作答辩。被告安速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我方是客运车,各项保险都已购买,本次事故我们是次要责任,住院期间我们已经支付了3000元,这个金额应该扣除,保险公司应退给我方。被告人保澄迈支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1、医疗费。以正式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准。2、误工费。按照农业标准,住院46天,医嘱建议全休14天的时间计算。3、护理费。标准过高,建议80元/天,根据住院时间46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两人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按照住院时间和50元/天计算。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二、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可知,在人保澄迈支公司投保的琼A1XX**车辆驾驶人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则仅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人保澄迈支公司仅在此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关于已经垫付的费用。事故发生后,琼A1XX**车辆驾驶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该费用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2时00分许,被告李万雄驾驶琼A1X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西往东方向沿南海大道行驶,行至通用康力制药厂对面路段时,适遇被告肖建才驾驶琼A9XX**号三轮车自东往西方向逆行行驶至此,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肖建才和乘车人赖珍传、黄少宁、覃致荣、黄金英、谭秀稳、韦千壹、赵凤辉、赵桂兰、何佳乐及原告覃翠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6日,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海公交认字4601054(2013)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肖建才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三轮汽车,违反规定超坐12人逆向行驶,且该车经检验制动系统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原因。被告李万雄驾驶经检验制动系统不合格的大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时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事故造成的原因。从而认定被告肖建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万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覃翠屏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覃翠屏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5日原告出院,住院46天。出院诊断:1、双下肢热水烫伤面积10%,浅Ⅱ°3%深Ⅱ°4%Ⅲ°3%;2、右耳垂软组织挫裂伤;3、右乳突软组织挫裂伤;4、右侧乳突骨折。医生意见:建议全休14天。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0162.47元,其中,被告安速公司给原告垫付3000元。被告李万雄系被告安速公司职工,其驾驶的本案肇事琼A1XX**号大客车系被告安速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万雄正在履行该公司职务。被告人保澄迈支公司承保了肇事琼A1XX**号大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肖建才驾驶的肇事琼A9XX**号三轮车系被告肖建光所有,被告人保文昌支公司承保了琼A9XX**号三轮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含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原告覃翠屏系琼A9XX**号三轮车上乘客。以上事实,有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海公交认字4601054(2013)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2张)》、《出院小结》、《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张)》、《机动车行驶证(肖建光)》、《机动车驾驶证(肖建才)》、《机动车行驶证(安速公司)》、《机动车驾驶证(李万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琼A9XX**号三轮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肖建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万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覃翠屏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应予采信。对赔偿项目的认定。关于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共支付住院医疗费40162.47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出院小结》载明原告覃翠屏住院治疗46天,且医生建议全休14天,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46日+14日),参照海南省护工从事劳动报酬标准为120元/天计算,则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60天×12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原告住院治疗4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50元/天×4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覃翠屏住院治疗46天,且医生建议全休14天,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60日。原告虽未提供其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明,但其住院治疗及全休期间必然产生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2092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487.7元(20926元/年÷360天×60天)。综上,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487.7元,合计10687.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4016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计42462.47元。民事责任的承担。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肖建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万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覃翠屏无事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肖建光作为琼A9XX**号三轮车主怠于履行其谨慎管理及合法使用该车的义务,未对三轮车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将制动系统不合格的三轮车交与不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肖建才违法使用,存在一定过错。另,原告覃翠屏明知琼A9XX**号三轮车超载仍乘坐,其主观上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一定危险,客观上却实施了危险乘坐的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覃翠屏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肖建才、肖建光连带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万雄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万雄系被告安速公司的职工,在执行该公司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万雄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速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原告覃翠屏系肇事琼A9XX**号三轮车上乘客,且被告人保文昌支公司未承保琼A9XX**号三轮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肖建才向原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人保澄迈支公司作为琼A1XX**号大客车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0687.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0000元,合计20688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部分32462.47元(42462.47元-10000元),由被告安速公司赔偿9738.74元(32462.47元×30%),被告肖建才赔偿19477元(32462.47元×60%),原告覃翠屏自行承担3246元(32462.47元×10%)。因被告安速公司已经给付原告3000元,应予扣减,即被告人保澄迈支公司还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代被告安速公司赔偿给原告6739元(9738.74元-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覃翠屏人民币20688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覃翠屏人民币6739元;三、限被告肖建才、肖建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覃翠屏人民币19477元;四、驳回原告覃翠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60元,由原告覃翠屏负担116元,被告肖建才、肖建光共同负担696元,被告海口安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清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人民陪审员 廖绍辉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蒙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