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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开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夏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开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杨文惠,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执法,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坚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惠,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执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曹某乙。从孩子出生后,被告冷落原告,不尽夫妻义务。2013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维持现状。此后,被告更换门锁,经110调处,原告未能进家门。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随一方生活,双方共同抚育,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曹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融洽,为孩子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一段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一子曹某乙。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原告在日本打工,因夫妻间缺少沟通,从而产生纠纷。2013年7月,原告夏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维持婚姻现状。此后,原、被告夫妻间联系不多,交流甚少,原告再次诉来本院。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3)安开民调初字第0287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告出国打工,双方缺少交流,继而产生矛盾。在本院主持调解维持婚姻现状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加强联系,友好沟通,从而导致双方间的矛盾进一步加深。原、被告双方应当本着对家庭、子女、社会负责的精神,妥善处理双方之间存在的矛盾,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希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共同建设好家庭,培育好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王 坚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常蓉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